(2013)经开民初字第277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与被告沈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名称:原告何某与被告沈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经开民初字第2778号原告何某。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沈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宿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某。原告何某与被告沈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靖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梁子湖街x-x号x-x-x房屋,建筑面积100.94某方米,总房款433840元。合同约定逾期交房应支付总房款的日万分之一违约金,合同约定交房日为2011年7月31日前,实际交房日为2012年1月12日,逾期165天,被告没有按期交房,应承担违约金7158.36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交房违约金7158.36元。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主张要求立即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诉争房屋的交付日期为2011年7月31日前,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在两年之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2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梁子湖街x-x号x-x-x房屋,建筑面积100.94某方米,总房款433840元。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7月31日前交付房屋。被告于2012年1月12日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于2013年11月13日到本院主张权利。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契证、物业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7月31日前交付房屋,被告未按期交房,原告即应知道权利被侵害,而原告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后原告虽到本院诉讼,但已超过了法定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且未提供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关于诉讼时效期间及超过诉讼时效不予保护的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何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傅靖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闻慧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某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