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界刑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界刑初字第0003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界首市���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7年5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2013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现在家。界首市人民检察院以界检刑诉(2013)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牟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皖K××××ד雪佛兰”牌小型轿车行驶至界首市大桥北路时,被执勤民警拦查。经呼吸式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被告人杨某某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115mg/100ml。民警当场对杨某某进行抽血送检。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mg/100ml,已超过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甲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如不服本���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季守方审 判 员 王 涛人民陪审员 郭东风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胡冰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少或者免除。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