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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鲁民辖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付秀萍、付丽萍等与张一巨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一巨,付秀萍,付丽萍,张美丽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鲁民辖终字第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一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秀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丽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美丽。上诉人张一巨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枣民二商初字第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案由为合伙协议纠纷,不属于合同纠纷,不受合同法的调整,原审法院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是错误的。且合伙的标的物加油站已不复存在,所谓纠纷只是拆迁补偿的分割问题,没有合同履行地之说。根据民诉法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北京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查明,2000年10月24日,付秀萍、付丽萍、张美丽、张一巨就合资共同建设经营位于山东省滕州市的京福加油中心事宜签订《协议书》一份。现付秀萍、付丽萍、张美丽向法院主张权利,请求判令终止上述《协议书》,并对合伙财产7964112元依法进行分割。本院认为,该案系合伙协议纠纷,属合同纠纷范畴,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伙协议履行地法院管辖。鉴于协议当事人共同出资所建的京福加油中心位于山东省滕州市,即合伙协议的履行地位于山东省滕州市,原审法院根据级别管辖的规定,作为合伙协议履行地法院管辖该案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光代理审判员  丛燕燕代理审判员  闫 慧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赵翎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