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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商初字第116-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与孙焕生、孙绪杰、国云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孙焕生,孙绪杰,国云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长商初字第116-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住所地清河街。法定代表人陈金民,该行行长。被告孙焕生,男,生于1967年6月28日,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孙绪杰,男,生于1968年3月8日,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国云荣,男,生于1982年11月15日,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与被告孙焕生、孙绪杰、国云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要求将被告孙焕生及其亲属马春宝、被告孙绪杰及其亲属国易、被告国云荣及其亲属边栓栓的银行存款6万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予以查封,并已提供相应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长清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告孙焕生及其亲属马春宝、被告孙绪杰及其亲属国易、被告国云荣及其亲属边栓栓的银行存款6万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杨卫国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张美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