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沈河民一初字第139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李高春与赵宇、屈万宝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高春,赵宇,屈万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河民一初字第1390号原告:李高春,男,196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委托代理人:杜云娜,辽宁法制宣传中心法律咨询服务处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宇,男,198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屈万宝,男,196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朱国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洪博,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高春与被告赵宇、被告屈万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莹主审、人民陪审员王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高春的委托代理人杜云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洪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宇、被告屈万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高春诉称,2011年11月12日1时30分,在沈阳市沈河区西顺城小西路口,第一被告驾驶辽A×××××号本田雅阁轿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原告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737元、鉴定费500元、车辆检测费及拖车费1150元、停运损失费5940元、误工损失费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宇未答辩。被告屈万宝未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本案中肇事司机系逃逸,据此,根据交强险条款,对原告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不予赔偿。原告主张的拖车费、鉴定费、误工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之内,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2日1时30分,被告赵宇驾驶辽A×××××号本田雅阁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沈阳市沈河区西顺城小西路口时,与同向停车等信号的原告驾驶的辽A×××××号车相撞,肇事后辽A×××××号车辆驾驶员弃车逃逸。经沈阳市沈河区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辽A×××××号本田雅阁轿车驾驶人肇事后弃车逃逸,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高春无责任。原告所驾驶的辽A×××××号车辆系出租车,每日收入为220元。原告车辆在沈阳市宝圣鑫汽车维修中心维修27天,经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7737元,鉴证服务费500元。车辆检测及拖车费1150元。事故发生时系被告赵宇驾驶车辆,事故车辆系被告屈万宝所有,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另查明,被告屈万宝在庭审前提交一份沈阳市公安局大东分局洮昌公安派出所受理案件回执单,报案内容为“2011年11月12日1时左右,屈阳和赵宇等几个朋友在大东区小北关街麦克冈KTV喝酒,赵宇私自将放在沙发的车钥匙拿走,将停放在麦克冈楼下的辽A×××××本田轿车偷着开走,行至沈河区小西路盛京银行该车肇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收据、洮昌派出所受理案件回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赵宇、被告屈万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合理损失应得到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7737元、鉴证服务费500元、车辆检测及拖车费1150元、停运损失594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3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发生该起交通事故时,被告屈万宝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保险合同正在履行中,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的剩余部分,由被告赵宇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高春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赵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高春车辆损失5737元;三、被告赵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高春鉴证服务费500元;四、被告赵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高春车辆检测及拖车费1150元;五、被告赵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高春停运损失5940元;六、驳回原告李高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赵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力人民陪审员  王新代理审判员  张莹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付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