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包青民三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王军、王峰与内蒙古中恒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东俊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王峰,内蒙古中恒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东俊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青民三初字第193号原告王军,男,196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王有厚,男,194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系原告王军的父亲)原告王峰,男,197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王有厚,男,194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系原告王峰的父亲)被告内蒙古中恒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科学路3号(包头市师范学院逸夫楼外110室),组织机构代码:67690224-x。法定代表人吕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凡宾,内蒙古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火炬路10号企图时代10层,组织机构代码:79077869-3。法定代表人程法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寇建军,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北京东俊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组织机构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孟庆繁,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宇,男,197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原告王军、原告王峰诉被告内蒙古中恒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东俊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王峰的委托代理人王有厚,被告内蒙古中恒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凡宾,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寇建军,被告北京东俊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原告王峰诉称,2012年7月15日夜间,被告动用大型挖掘机在原告家房后(距原告家1.5米处)挖废土往外运,挖断了原告家的暖气道、暖气管、上水井、上水管,连同井圈井盖也挖到废土车上倒了。7月16日早上原告找到工地经理张利军,张利军让原告找苏总,原告随后电话告之苏总,在再三的催促下水管于7月19日下午修好。之后原告多次找苏总赔偿水费,苏总开始表示可以赔偿,后来多次推诿拒绝赔偿,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水费7646.9元、水表费310元、误工费3850元、交通费240元、电话费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内蒙古中恒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漏了3254吨的事实我公司不认可,我公司开发的中环国际项目位于原告住宅以北,项目的土建工程承包给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的外网供水、供暖承包给被告北京东俊市政建设有限公司,2012年7月15日晚间具体是哪家单位在施工,我们也不清楚,但是现场并没有大量自来水外流。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承包被告内蒙古中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中环国际项目,但并未承包项目外网的水、电、暖等工程,项目供水工程由北京东俊市政建议有限公司承包,原告诉称的2012年7月15日夜间施工挖废土一事与我公司无关,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北京东俊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挖断水管漏水的事实我公司不认可,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并没有挖断原告家的水管,希望法庭依法公正裁决。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军、原告王峰所有的幸福路12号街坊3号院登记名称为包头市新城乡武银福窑村6-54号,由二原告父亲王有厚居住以及出租使用。被告内蒙古中恒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中环国际项目(原称世纪学府广场)位于原告房屋以北,该项目的土建工程由被告内蒙古中恒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给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的外网供水、供暖工程承包给被告北京东俊市政建设有限公司。2012年7月15日夜间,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东俊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均在各自工地施工。2012年7月16日二原告父亲居住院内停水,经查位于房屋后面的上水井被挖坏,水管破裂跑水。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有:1、包头市青山区万青路街道育才社区居委会证明1份,房产证复印件1份,证明位于包头市新城乡武银福窑村6-54号即育才社区12号街坊3号院所有权人为原告王军、王峰,现由其父王有厚居住使用。三被告无异议。2、包头市供水监察大队停水通知单1份,包头市供水总公司催交水费通知1份、水费发票2份、换水表等发票1份,证明原告房屋因水管被挖断造成的水费以及换水表等损失。被告内蒙古中恒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家实际发生了多少水量我们也不清楚,因为自来水公司每次查看水表都是估算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家漏水3254吨。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质证,原告家是否跑水并因此产生损失与我公司无关,不认可。被告北京东俊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质证,证据的真实性都认可,但从6月份和7月份的水费发票上可以看出数字是估算的,7月份的水量数字是长期积累得出的,不能证明是这次跑水的数量。3、潘腊梅等人证人证言6份,证明2012年7月15日夜间水管被挖断,院内居民停水三天的事实以及之后原告父亲与被告方施工经理协商此事的经过。被告内蒙古中恒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东俊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质证,不认可。庭审中原告申请了证人王裕、王伟晓、丁大为出庭作证。证人王裕陈述:我在青山区幸福路12号街坊自建房3号房2楼东户居住三年,2012年7月16日我家停水,后得知是房后施工的挖掘机挖坏了水井,砸断了上水管,流出的水又流到了下水井,院内停水三天。对证人王裕的证人证言,被告内蒙古中恒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东俊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质证,不认可。证人王伟晓、丁大为证明二人均是原告王峰的朋友,事发当天目睹原告父亲王有厚因水管被挖断跑水一事与开发商苏姓经理协商,苏经理表示工程结束后对此事予以处理。被告内蒙古中恒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东俊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质证,认可。庭审中被告内蒙古中恒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内蒙古科大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证明1份、世纪学府广场二次外网安装工程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世纪学府广场项目室外给排水管网工程由建设方委托被告北京东俊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施工,该公司在监理施工过程中未出现过挖断管道跑水的现象。原告质证,不认可,不清楚该公司的资质。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东俊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质证,认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赔偿水费7646.9元、水表费310元,提供包头市供水总公司发票证明其所有房屋后水管断裂造成自来水的损失,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就水管如何断裂举证不足,其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军、原告王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元,原告王军、原告王峰已预交,由原告王军、原告王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峻岭审 判 员 阎卿芳人民陪审员 康 颖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