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执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拐卖妇女、儿童减刑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浦刑执字第3号被告人张某某,女,1975年4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7日作出了(2013)浦刑初字第1634号刑事判决,以拐卖儿童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原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山东省巨野县司法局于2013年12月23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巨野县司法局提出,罪犯在缓刑考验期间至其提出撤销缓���建议之日止一直未能报到,经该局多次查找也不能与其取得联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提请对罪犯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经审理查明,罪犯被宣告缓刑生效交付执行后,无正当理由至今未能至社区矫正机关报到,经相关基层组织多方查找仍不能取得联系,已经脱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山东省巨野县柳林镇张表村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山东省巨野县司法局柳林司法所提供的证明,山东省巨野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相关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在缓刑考验期间,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刑初字第1634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张某某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张某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的起止时间按执行通知书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张鹏飞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作出缓刑、假释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机关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执行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人民法院应当将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送交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根据有关规定将罪犯交付执行。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