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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萍刑一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陈亿龙组织卖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亿龙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萍刑一终字第10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亿龙,男,196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1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栗县看守所。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审理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亿龙犯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2013)栗刑初字第29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亿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月4日,被告人陈亿龙与同案人周华龙(公安机关称在逃)共同承包经营“上栗县西楚霸王洗浴中心”,主要提供洗浴、按摩及性服务。该洗浴中心的法人代表为周华龙,被告人陈亿龙则负责招揽、管理卖淫女。在卖淫过程中,卖淫女每提供一次性服务,“洗浴中心”可收取嫖客嫖资150元,其中被告人陈亿龙及周华龙从中获利50元,卖淫女获利100元。2011年1月23日“上栗县西楚霸王洗浴中心”被上栗县公安局依法查获。在此期间,被告人陈亿龙及周华龙组织宋子情、张超英、宋珍宜等十余人在洗浴中心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陈亿龙非法获利四万余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亿龙伙同他人组织妇女卖淫,其行为侵犯了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构成组织卖淫罪。在组织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亿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亿龙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陈亿龙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上诉人陈亿龙上诉:上诉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最多构成容留卖淫罪,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4日,被告人陈亿龙与同案人周华龙(公安机关称在逃)共同承包经营“上栗县西楚霸王洗浴中心”,主要提供洗浴、按摩及性服务。该洗浴中心的法人代表为周华龙,被告人陈亿龙则负责招揽、管理卖淫女,每位卖淫女均编有号牌,被安置在一个固定的场所二楼走廊内,等待卖淫时机的到来。在卖淫过程中,卖淫女每提供一次性服务,“洗浴中心”可收取嫖客嫖资150元,其中被告人陈亿龙及周华龙从中获利50元,卖淫女获利100元。2011年1月23日“上栗县西楚霸王洗浴中心”被上栗县公安局依法查获。在此期间,被告人陈亿龙及周华龙组织宋某情、张某某、宋某宜等十余人在洗浴中心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陈亿龙非法获利四万余元。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人林平某、黄世某、张超某、宋珍某、宋子某、曾顺某、朱俊某、黄倩某、潘某、王闪某、徐某、龚隆某的证言,上栗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栗县公安上公(巡)决字(2011)第0010、0014、0008、0013、0011、0007、0012、0009、001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材料,办案说明,被告人陈亿龙关于其组织管理卖淫女进行卖淫活动多次恒定的供述,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认定上诉人陈亿龙的相关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亿龙伙同他人一起采取招募、雇佣、容留手段,组织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并牟取非法利益,其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在共同犯罪中,陈亿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上诉称其不构成组织卖淫罪,最多构成容留卖淫罪,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陈亿龙系卖淫场所的股东之一且系具体卖淫活动的管理者,在犯罪过程中其组织行为及组织形式十分明显,故其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余向阳审 判 员  袁绍萍代理审判员  刘 薇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尹淑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