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99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广州市洋航物流有限公司与彭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洋航物流有限公司,彭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995号原告广州市洋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汇彩路38之一号901—A。法定代表人方木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红娟、李镔,分别系该司总经理助理、人事主管。被告彭静,女,汉族。委托代理人XX,男,汉族,系被告丈夫。原告广州市洋航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彭静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第八项、第九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被告入职时间、岗位:2012年5月21日,业务员;2013年3月1日变更为业务主管。二、合同期限:2012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三、被告每月实际领取的工资数额:2013年3月至2013年5月份的工资依次为:3603元、3544元、3751元。四、被告离职时间: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向原告提交书面辞职申请,并于当天离职。五、双方发生争议的工资: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6月24日按照公司规定及被告的表现,对被告作出处罚,处罚的理由主要为对下属管理不力,并且作为主管,业绩连续三个月达不到公司制定的指标。处罚结果为:给予被告降级处分,工资从2013年6月1日起重新按照业务代表级别计算。并提交《关于对直销六部彭静、肖刚、陈宝龙的处罚通知》、彭静签署的《保证书》、《人力资源管理制度》以及利润明细表3份予以证明。被告对上述证据中《保证书》上的签名予以确认,但对管理制度、利润表及处罚通知有异议,因管理制度并不能确定是否是当时签订保证书时所看到的制度;利润表没有经过被告确认,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而处罚通知更是在被告辞职后才发给被告的,属其单方制作,且该处罚不应该溯及既往。六、被告申请仲裁时间:2013年8月21日。七、仲裁请求:1、要求广州市洋航物流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24日期间工资3120元;二、要求广州市洋航物流有限公司支付报销款500元。八、仲裁结果:穗劳人仲案(2013)725号裁决:一、本裁决生效后3日内,广州市洋航物流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彭静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24日期间工资2673元。二、驳回彭静其他仲裁请求。九、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2673元,而是支付被告离职工资为1001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6月24日依公司管理制度对被告进行降级处罚,并从2013年6月1日开始按照降级后的工资标准计算。但其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处罚的依据所在,且其管理制度中亦未载明处罚结果可溯及既往。因此,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仅支付被告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24日期间工资1001元缺乏理据,应予驳回。鉴于被告虽对仲裁裁决中的具体数额有异议,但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本院视为其对仲裁裁决没有异议,仲裁裁决认定上述期间的工资为267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州市洋航物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彭静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24日期间的工资2673元;二、驳回原告广州市洋航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州市洋航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陆 亮 亮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欧阳肖玲胡园判决书于年月日送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