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吴新春诉项轶、项国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新春,项轶,项国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092号原告:吴新春,男,1982年12月20日生,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东南分公司工作,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代理人:王林春、陈星如,北京市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轶,男,1979年9月14日生,汉族,南昌市人,住本市西湖区。被告:项国强,男,1951年3月6日生,汉族,南昌市人,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项轶,系被告项国强的儿子。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本市洪城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7797125-5。负责人:许保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志华,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本市八一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85838578-1。负责人:闵思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招妹,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吴新春诉被告项轶、项国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下称银保江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新春的委托代理人王林春、陈星如,被告项轶、项国强,被告银保江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志华,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招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新春诉称:2012年9月28日17时29分,被告项轶驾驶赣AK17**小车在红谷中大道由南往北行使至红谷中大道与绿茵路之间路段时,因操作不慎,车辆失控与停在机非隔离花坛缺口处的赣AOX7**出租车发生碰撞,碰撞致出租车与站在出租车边上的行人吴新春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经交警红谷滩大队认定,被告项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2058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保险单,证明被告保险情况;证据三: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责任认定情况;证据四:出院小结及医疗费票据,工资明细,证明赔偿费用120583元。被告项轶辩称:我垫付了22243元,请求一并处理。其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证明是合法驾驶;证据二:急救票据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垫付的急救费用2243元,医疗费用20000元,总共22243元。被告银保江西分公司辩称:原告的具体赔偿标准过高;鉴定费及诉讼费我方不承担。其提交了如下证据:鉴定费发票三张,金额2000元,证明因重新鉴定,原鉴定结果发生了改变,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属于无责,原告的各项赔偿仅在交强险无责范围赔付。其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17时29分,被告项轶驾驶赣AK17**小车在本市红谷中大道由南往北行使,至红谷中大道与绿茵路之间路段时,因车辆失控与停在“机非”隔离花坛缺口处的赣AOX7**出租车发生碰撞,致出租车与站在出租车边上的原告吴新春等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后被送江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10月26日,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谷滩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项轶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1月7日,江西医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吴新春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吴新春后续治疗费为10400元。3、被鉴定人吴新春自出院日起休息期限18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60日。现原告吴新春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12058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9月9日,审理过程中,被告银保江西分公司提出对原告吴新春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期限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12月11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吴新春的损伤未达《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之规定;自出院之日起,全休180日。庭审中,本院主持了调解,由于被告银保江西分公司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未果。另查:赣AK17**车主系被告项国强,该车在被告银保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率),期限均自2012年3月15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14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工资明细、被告驾驶证、行驶证、鉴定费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项轶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故车主即被告项国强对该次事故所造成原告吴新春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责任。鉴于该车已投保,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项国强承担。被告银保江西分公司的辩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吴新春主张赔偿的部分标准及数额过高,应依法酌定。其主张的误工费用52374元过高,因法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但其只提供了工资明细,未提供实际误工证据,故本院按江西省上一年度平均工资3304元/月计算214天即23570元;营养费2850元过高,应以每天20元计算94天即1880元、护理费9500元过高,应以江西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86元计算94天即8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过高,应计算34天即1700元。通过对原、被告举证的分析、认定,本院对原告下列赔偿款项予以确认:医疗费41809元、误工费23570元、营养费1880元、护理费8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10400元,共计89344元。被告项国强垫付的医疗费用,未免诉累,本案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吴新春89344元,扣除被告项国强已支付的22243元,减去其应承担的重新鉴定费2000元,加上被告项国强应承担的诉讼费1740元,尚须赔付66841元;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被告项国强22243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1900元、诉讼费1740元,尚须赔付186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130元,由原告吴新春承担1390元,由被告项国强承担1740元(已扣付),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少华人民陪审员 吴 敏人民陪审员 黄玉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刘菊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