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婺北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陶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北民初字第377号原告陶某。委托代理人吴黛英。被告徐某。委托代理人胡国炎。原告陶某为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风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同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4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未生育子女。1990年6月,被告子女与原告发生争执,导致夫妻关系开始紧张。因为双方系再婚,在被告的心中以自己的子女为重,遇到事情也帮着子女谩骂、殴打原告。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不管不问,生活上也从不关心,有时外出一个月连招呼都不打。现双方分居已有13年左右,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金华市得春路36号105室房屋(价值40万元)依法分割。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待证的事实有:1、身份证,待证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书复印件,待证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房权证复印件,待证金华市得春路36号105室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4、公有住房买卖契约,待证金华市飘萍路紫岩巷70号3单元403室房屋于1993年12月28日购买的事实。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一直对原告很好,否则不会与前妻离婚,我女儿于1990年起和亲生母亲一起生活,双方不存在为子女发生纠纷。结婚第三年,发现原告经常无故外出,深夜才回家,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基于原告有过错,所以被告有权利追究原告相应的赔偿。原告要求分割的房屋是我单位在1984年分给我和前妻及女儿的福利房,1993年单位破产,房子做到了我名下,2002年,该房屋拆迁,估价9.8万元,我加了2000元,买了得春路36号105室房屋,该房屋属我和前妻及女儿所有,之后,被告将一半产权转让给原告,实际侵犯了前妻及女儿的权益,原告无权分割该房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待证的事实有:1、身份证复印件,待证被告的主体资格;2、金华市公安局城中派出所迁移证复印件,待证被告于1985年迁到床单厂宿舍(飘萍路紫岩巷70号3单元4楼403室)的事实;3、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货币补偿协议及拆迁补偿协议复印件,待证被告用飘萍路紫岩巷70号3单元403室房屋的拆迁补偿款购买了得春路36号105室房屋的事实;4、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表复印件,待证原告的名字写到房产证上,本人在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表上未签字的事实;5、证人证言2份,待证原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的事实。上列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和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1、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2、3、4证据所待证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是被告的徒弟,双方有利害关系,证人也没有直接依据证明原告与陈证据证言纯属造谣。本院认为,仅凭该证言无法证明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关系。3、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书复印件,所待证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4、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房权证所待证的事实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得春路36号105室房子是用被告和前妻及女儿所有的房屋的拆迁补偿款购买的,该房屋属于被告和前妻及女儿所有。原告的名字加写到得春路36号105室房产证上是原告以离婚相要挟获取的,并没有经过共有人同意,而且,变更时被告也不在场,所以,原告不应享有一半的产权,并且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是违背被告意愿的,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金华市飘萍路紫岩巷70号3单元4楼403室房屋于1993年签订买卖协议,2002年拆除,同年,共同购置了金华市得春路36号105室房屋,该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的名字加写到房产证上,被告陈述是经过其同意的。故对该证据所待证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5、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公有住房买卖契约所待证的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与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金华市飘萍路紫岩巷70号3单元4楼403室房屋系1984年购买(未做房产证),1993年被告单位破产时,补签的买卖契约是为了以后做房产证用,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出资过的事实,所以不能证实原告所待证的事实。本院认为,该房屋无证据证明于1984年购买。1993年12月28日,被告所在单位金华市床单总厂改制,将座落在金华市飘萍路紫岩巷70号3单元4楼403房屋出售给被告事实,故对该证据所待证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1986年4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有时会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因系再婚,故未生育子女。1993年10月9日,被告单位改制,由被告签名购买了座落在金华市飘萍路紫岩巷70号3单元4楼403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53.35平方米。2002年11月9日,该房屋拆除,得补偿款97639元,同年,原、被告购买了金华市得春路36号105室房屋一套,2011年4月26日,经被告同意,原告的名字加写到该房产证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还购置了218西门子冰箱1台,29寸电视机2台,台式电脑1台,滚筒洗衣机1台,微波炉1台,液化气炉灶1台,先锋功效1台,空调2台,餐桌1一套,三人木沙发,二人木沙发,机动麻将机1台,液化气钢瓶2只。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虽未生育子女,但共同生活了二十几年,说明己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生活中,因琐事发生争吵属难免之事,只要双方能互相关心,遇事多加沟通,本着对家庭负责的态度,珍惜重新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慎重处理夫妻间所发生的矛盾,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而且,被告也不同意离婚,并希望和好,原告应给予被告一次机会。故对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陶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6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岳风英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代书记员 郑 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