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光执审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光泽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被执行人雷年明、伍小容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泽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光泽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雷年明,伍小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光执审字第8号申请执行人光泽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光泽县二一七路122号,组织机构代码00399507-4。法定代表人高玲,局长。被执行人雷年明,男,1974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光泽县。被执行人伍小容,女,198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光泽县。申请执行人光泽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的光寨计生征字(2013)第010号行政征收决定。本院于2014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光泽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光寨计生征字(2013)第010号行政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该行政征收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征收额度、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书确定的缴纳社会抚养费45555元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光泽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光寨计生征字(2013)第010号行政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光泽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光寨计生征字(2013)第01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黄 英审 判 员 江建兴代理审判员 顾弟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惠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