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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一法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肖永胜,陈勇光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永胜,陈勇光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永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四川省开江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东莞市金隆纸塑制品有限公司仓库主管,住XXX。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9月3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朱庆升,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勇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广东省高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中山市南亚化工有限公司货运押送员,住XXX。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9月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熊伟、江有,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2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永胜、陈勇光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汉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永胜及其辩护人朱庆升、被告人陈勇光及其辩护人熊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肖永胜是东莞市金隆纸塑制品有限公司的仓库主管,负责仓库入货、出货的数目核对,被告人陈勇光是中山市南亚化工有限公司货运押运员,负责送货。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期间,肖永胜利用职务便利分别伙同陈勇光、刘云军、李洪斌、何桂林、郑垒、何剑(后五人均另案处理)通过隐瞒实际入库原料数量等方式侵占金隆纸塑公司化工原料白电油,其中肖永胜侵占136桶(约价值180880元)、陈勇光侵占约39桶(约价值51870元)。案发后,陈勇光于2013年9月7日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退还赃款17000元;肖永胜于同年9月30日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并提供了被害人黄晓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某某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某某连、高起成、杜梓辉、王莉华、杨胜华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审讯录像,东莞市涉案财产参考价格核定表,到案经过、原籍材料等书证,被告人肖永胜、陈勇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肖永胜、陈勇光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肖永胜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认罪态度好;2、被告人家庭困难,有子女需要抚养,家中老人的身体不好;3、被告人愿意退赔给被害单位。被告人陈勇光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勇光是从犯;2、被告人陈勇光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陈勇光是初犯,且已有退赔被害单位1.7万元;4、被告人陈勇光认罪态度好。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永胜、陈勇光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永胜、陈勇光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永胜、陈勇光犯职务侵占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勇光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永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勇光归案后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陈勇光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肖永胜在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陈勇光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肖永胜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肖永胜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肖永胜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肖永胜的家庭困难的情况,既非其实施犯罪的理由,也非法定的从轻情节;此外,被告人表示愿意退赔给被害单位,却分文未退,也不能作为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情节,故对该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陈勇光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勇光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勇光在其参与的犯罪中,与同伙积极配合,分工合作,在犯罪中起不可替代的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陈勇光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视本案的具体情节及被告人肖永胜、陈勇光归案后的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永胜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二、被告人陈勇光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7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三、暂存在本院代管款账户的退赃款人民币17000元,退还给被害单位东莞市金隆纸塑制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俊哲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陈丽莎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1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