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瓯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龚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瓯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因赌博于2002年12月17日被处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0日被抓获,同日被处行政拘留十四日,2013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温瓯检刑诉(2013)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含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15日前后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龚某来到其务工的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后岸北路18弄1号温州市科威泵业有限公司三楼宿舍,窃取被害人陈某放置于此的笔记本电脑2台(价值共计735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梁亦杯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说明,身份证明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龚某退出赃物折价款7354元,返还被害人陈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陈温丹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代书 记员 陈选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