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调民三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XX诉被告刘XX离婚纠纷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侠,刘长福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调民三初字第00008号原告王凤侠,女,1969年4月3日生,汉族,系农民,住调兵山市晓南镇泉眼沟村*组**号。被告刘长福,男,1963年11月11日生,汉族,系农民,住调兵山市晓南镇望山屯村散居。原告王凤侠诉被告刘长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长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9年6月15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1990年1月1日婚生一子刘冠一,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婚后经常产生矛盾,现已分居十二年,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据此原告提出上述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结婚证1本,拟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刘长福未出庭,未进行答辩、质证,庭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王凤侠向本院提供的结婚证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89年6月15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刘冠一(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现已分居多年。本院认为,原、被告长期分居,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被告未到庭陈诉其理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凤侠与被告刘长福离婚。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凤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永恒审判员 李 艳审判员 赵 威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王大松附:法律文书送达时间原告2014年月日被告2014年月日送达人刘永恒王大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