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三商初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叶敏杰与章以庆、陈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敏杰,章以庆,陈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商初字第1113号原告:叶敏杰。被告:章以庆。被告:陈丽华。原告叶敏杰与被告章以庆、陈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1月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叶敏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以庆、陈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叶敏杰起诉称:被告章以庆租用原告车辆,一直未付租车费,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章以庆于2013年10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3000元,并由被告陈丽华作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章以庆至今分文未还,被告陈丽华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章以庆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陈丽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叶敏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章以庆于2013年10月16日经被告陈丽华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3000元的事实。被告章以庆、陈丽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由于被告章以庆、陈丽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应当视为对证据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且有被告章以庆、陈丽华的签名及捺印进行确认,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开庭审理及举证、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0月16日,被告章以庆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载明向原告借到人民币43000元,被告陈丽华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借条出具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章以庆至今分文未还,被告陈丽华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款给被告章以庆,被告章以庆理应及时归还借款,但在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章以庆至今分文未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章以庆归还借款人民币43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出借人催讨,借款人未予归还,出借人可要求借款人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催告后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章以庆支付给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催告后利息的诉讼请求也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陈丽华在保证期间内没有按约履行保证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丽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也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章以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叶敏杰借款人民币43000元及催告后利息,催告后利息自2013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由被告陈丽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被告章以庆、陈丽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刘海赟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代书 记员 吴琼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