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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326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张洪英、赵庆举、赵庆霞、赵云瑞诉李保如、周长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英,赵庆举,赵庆霞,赵云瑞,李保如,周长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3264号原告张洪英,女,195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苍山县。原告赵庆举,女,197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苍山县。原告赵庆霞,女,197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赵云瑞,男,198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苍山县。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胜义、唐丽丽,临沂罗庄恒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保如,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被告周长镇,男,196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曲阜市。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郑传宝,临沂罗庄万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曲阜市。负责人李磊,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召芬,山东盈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洪英、赵庆举、赵庆霞、赵云瑞与被告李保如、周长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庆举、赵庆霞、赵云瑞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胜义、唐丽丽,被告周长镇,被告李保如、周长镇的委托代理人郑传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秦召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日7时许,被告李保如驾驶鲁H×××07(鲁H×××8挂)号重型半挂车沿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前桃园路段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原告亲属赵洪祥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赵洪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罗庄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保如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万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保如、周长镇均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付后,被告愿意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长镇为原告垫付了22900元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辩称,在核实事故车辆的保单、行驶证、驾驶证真实合法有效并排除免责情况后,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7时许,被告李保如驾驶鲁H×××07(鲁H×××8挂)号重型半挂车沿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前桃园村路段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赵洪祥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赵洪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赵洪祥、被告李保如均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洪祥于临沂市中医医院抢救治疗1天,支出住院费2748.8元、门诊费1248元。原告主张赵洪祥系临沂高新区×××制品厂员工,提供该厂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该厂出具的赵洪祥的工作证明及赵洪祥自2012年5月至2013年9月份的工资表各一份。原告同时提供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村委会出具的赵洪祥家中房屋年久失修、在赵庆霞家中居住的证明一份,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412080元。原告提供临沂市公安局罗庄公安分局出具的金额为1000元的验尸费收据一张,主张验尸费1000元。另原告主张医疗费2000元、丧葬费2141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火化费2559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8467.2元、交通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张洪英系赵洪祥之妻,原告赵云瑞、赵庆举、赵庆霞系赵洪祥之子女。被告李保如驾驶的鲁H×××07(鲁H×××8挂)号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周长镇,被告李保如系被告周长镇雇佣的驾驶员。该车主、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各一份,合同均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投保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分别为500000元、1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周长镇已先行赔偿原告20000元并垫付医疗费1248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对于赵洪祥与被告李保如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被告李保如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赵洪祥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对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其雇主被告周长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鲁H×××07(鲁H×××8挂)号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关于医疗费,结合临沂市中医医院住院费发票及门诊费发票,本院依法认定3996.8元。被告周长镇主张为赵洪祥垫付医疗费2900元,提供了临沂市中医医院金额为1248元的门诊费发票,但未提供为原告垫付其余1652元的证据,本院仅支持为赵洪祥垫付1248元。关于死亡赔偿金412080元,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赵洪祥为城镇居民或在城镇生活、工作一年以上的事实,结合赵洪祥的户口性质、年龄,本院依法支持151136元。关于丧葬费21418.5元,结合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验尸费1000元,原告已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8467.2元,结合原告张洪英的年龄(61周岁)、赵庆霞(城镇)、赵云瑞和赵庆举(农村)的户口性质,本院酌情支持1594.4元。关于交通费2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火化费2559元,属于丧葬费的赔偿范围,本院不再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996.8元、死亡赔偿金151136元、丧葬费2141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594.4元、验尸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19114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结合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000元及被告周长镇为赵洪祥垫付的医疗费124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应当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89396.9元。其余损失因被告李保如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结合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由被告周长镇赔偿50%即500元。因被告周长镇已先行赔偿原告20000元并垫付医疗费1248元,原告需退还被告周长镇20748元。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洪英、赵庆举、赵庆霞、赵云瑞人民币18939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二、原告张洪英、赵庆举、赵庆霞、赵云瑞退还被告周长镇人民币20748元,从保险理赔款中扣除。三、驳回原告张洪英、赵庆举、赵庆霞、赵云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共7820元,由原告张洪英、赵庆举、赵庆霞、赵云瑞负担2760元,被告周长镇负担50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良策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马铭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