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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虞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陈某、许某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许某,黄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虞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犯故意杀人、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04年9月24日被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虞区看守所。被告人许某。因犯敲诈勒索、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2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2年3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虞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虞区看守所。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3)8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许某、黄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判处陈某、许某、黄某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雪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许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许某、黄某及扈芸生等人在上虞区金桥宾馆8202房间、星亚宾馆8309房间、三源宾馆507房间等地,以讨要债务为由,限制程某人身自由,期间对程某实施殴打及言语威胁,至当日17时许将其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许某、黄某在开庭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程某陈述,证人彭某、丁某证言,旅客住宿登记单,监控视频,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照片,陈某、许某前科资料,黄某劣迹资料,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相关人物照片辨认及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为索取债务,伙同被告人许某、黄某及扈芸生等人,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伙同被告人许某、黄某及扈芸生等人在拘禁他人过程中,具有殴打情节,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在原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本案拘禁时间相对较短,且由被告人自行解除对被害人的拘禁,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许某、黄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均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止);二、被告人许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止);三、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XX敢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王银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