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东江东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刘冬梅与张威、梁栩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冬梅,张威,梁栩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江东民初字第24号原告刘冬梅,女,40岁,汉族,通化县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赵雅潇,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峰,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威,男,35岁,汉族,通化县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梁栩菡,34岁,汉族,通化市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曲利,吉林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俊伟,吉林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冬梅与被告张威、梁栩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收到起诉状,于当日决定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雅潇、黄峰与被告委托代理人曲利、姜俊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刘冬梅与被告张威既是同事又是好朋友,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利息为5分,原告丈夫孙鹏在吉林省农村信用联社的银行卡通过转帐的方式借给张威95,000.00元,以现金的方式借给张威15,000.00元,共借给张威110,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张威催要借款,张威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没有偿还,原告为有所保障在2013年11月15日找到张威,张威亲笔书写借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没有偿还,被告梁栩菡系张威的妻子,应与张威共同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直至被告将借款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辩称,1、借款事实存在,但原告起诉的时间、金额、期限、利息不属实,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时间是2013年9月末,借款10万元,期限是一个月,借据在原告处借款时间不确定,原告所提供2013年11月15日借据是不真实的。2、2013年10月26日被告张威通过朋友鞠晓玲,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现在还欠85,000.00元并不是110,000.00元。开庭审理过程中,本案原告与被告对本案以下事实有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款110,000.00元,并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11月15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110,000.00元,期限两天,双方口头约定5分利息。被告张威、梁栩菡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借款没有履行,原告没有将该笔借款给被告,做为抵押物也没有实际履行,该借款实际是不存在的,没有口头约定5分利息。2、汇款证明,证明汇款95,000.00元给张威,现金给了15,000.00元。被告张威、梁栩菡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能证明借款时间为2013年7月25日借款的金额是95,000.00元,债权人是孙鹏,还能证明2013年11月15日的借款不存在,没有约定利息。3、商品房合同,证明被告张威在2013年11月15日向原告借款时向原告交了合同做抵押。被告张威、梁栩菡的质证意见是: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2013年11月15日借款实际履行。被告主张2013年11月15日的欠款110,000.00元不存在,并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借款明细,证明被告已还原告15,000.0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明细单没有银行公章,不能证明被告已偿还15,000.00元。2、被告证人鞠某,出庭作证,证明,2013年10月26日我在丽景人家附近,张威给我打电话和我借15,000.00元,我就让他来找我,后来张威让我上原告丈夫的车上,我们就到邮政银行,我取了15,000.00元给了原告丈夫。后来他要送我,我说不用了,原告丈夫就走了。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她是张威的朋友,她也说这15,000.00元不知道是做什么用,不能证明被告已还原告15,000.00元。被告张威、梁栩菡的质证意见是: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虽然不知道该款的用处但该款已支付,原告也没有否认收到该15,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据、汇款证明,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商品房合同,被告无异议,但与原告的主张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取款明细,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无银行公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证人鞠某证言,因其不能证明被告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经过庭审中对无争议事实的归纳和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证明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11月15日,被告张威向原告刘冬梅出具110,000.00元欠条一份,约定:今向刘冬梅借款人民币110,000.00元,期限为两天。被告张威与被告梁栩菡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款被告至今未还。2013年11月20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我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在庭审诉辩中,原、被告对以下问题发生争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欠款110,000.00元及利息是否成立?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欠款110,000.00元及利息。被告主张借条未实际履行,不承担偿还欠款义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原告刘冬梅与被告张威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主张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且原告未履行借款义务,现原告有证据证明该借款系原告丈夫孙鹏通过银行转帐给被告张威95,000.00。现金给付15,000.00元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但被告张威向原告刘冬梅出具110,000.00元欠条并对该欠条真实性无异议,故原告刘冬梅具有本案主体资格且已履行给付全部借款义务,被告亦应当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欠据虽由被告张威出具,但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为二被告共同债务。逾期利息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借款15,000.00元已经偿还,但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能认定已经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威、梁栩涵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冬梅人民币110,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18日开始至该款还清时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00元,保全费1,070.00元,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雪梅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人民陪审员  田旭光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陈福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