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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二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王兴瑞与河南省阳光体育器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瑞,河南省阳光体育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二初字第302号原告王兴瑞。委托代理人卢红斐,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阳光体育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法定代表人苏彬。原告王兴瑞诉被告阳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瑞的委托代理人卢红斐与被告阳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彬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瑞诉称:2013年3月12日被告阳光公司将豫A×××××奔驰轿车质押给原告王兴瑞,并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王兴瑞也在当天通过转账和现金的方式支付了借款,被告也在当天将奔驰车及奔驰车的车辆登记证书、行车证、车辆钥匙等证件交给了原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月息一分六,到2013年4月11日之前还款,如被告不还款将承担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被告给原告付了6个月的利息后,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4400元(利息按月息一分六暂计算到2013年12月11日,以后利息按本金30万元按月息一分六计算到还款之日至)及违约金16200元(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六从2013年9月12日计算到2013年12月11日,以后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六计算到还款之日至)共计33.06万元;二、确认被告在原告处质押的豫A×××××奔驰轿车,原告王兴瑞具有优先受偿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兴瑞所举证有:(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三)《车辆质押借款合同》;(四)《借据》、《收据》各一份。被告阳光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情情况属实。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原告王兴瑞(作为出借人)与被告阳光公司(作为借款人)在郑州市金水区签订了一份《车辆质押借款合同》,主要内容有:借款金额30万元,借期自2013年3月12日至2013年4月11日止,借款月利率1.6%;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综合费用及利息的,应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息费按日千分之三向原告王兴瑞支付违约金;被告用其豫A×××××奔驰轿车作为向原告清偿债务的质押担保物;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当日,被告阳光公司给原告王兴瑞出具了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原告王兴瑞现金共计30万元,借期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4月11日止。同日,被告阳光公司又给原告王兴瑞出具了一份《收据》,载明:现收到上述借款,转账289300元,现金10700元,计30万元。同日,被告阳光公司将豫A×××××奔驰轿车交付给了原告王兴瑞。后被告阳光公司向原告王兴瑞支付了2013年3月12日至9月12日期间的利息,未再还本金和利息。2013年12月25日原告王兴瑞提起本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质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阳光公司借款30万元后,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除本金外,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日千分之三,原告请求按日万分之六计算,日万分之六按月计算为18‰,加上约定的利息(月息一分六)即16‰,18‰+16‰=34‰,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仍属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设立质权合同。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双方在《车辆质押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阳关公司以豫A×××××奔驰轿车向原告王兴瑞提供质押担保,后被告阳关公司将该车辆交付原告王兴瑞,依照上述规定,质权设立。原告王兴瑞请求确认对被告提供质押的豫A×××××奔驰轿车具有优先受偿权,有据、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阳光体育器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王兴瑞借款本金30万元和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判决规定的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原告王兴瑞对被告河南省阳光体育器材有限公司质押的豫A×××××奔驰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王兴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9元,减半收取3129.5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员  王书生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浩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