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花商初字第018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昆山市浩旭车料有限公司与上海建设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浩旭车料有限公司,上海建设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花商初字第0184号原告昆山市浩旭车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蓬朗郭泽路15号,组织机构代码7687721-3.法定代表人罗锦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阿明,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建设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杨牌路588号,组织机构代码70317643-2。法定代表人车连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忠敏、盛刚,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昆山市浩旭车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建设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凤鸣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市浩旭车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阿明,被告上海建设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市浩旭车料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9日,被告签发零部件需求订单,向原告定作摩托车零部件若干,计价款120614.40元。原告按约交付了定作物,被告至今未付款。为此,现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0614.4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上海建设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口头辩称:该批货款并不存在,对应的货物是因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而向被告提供了与原告诉请金额相对应的另一批货物作为之前有质量问题货物的替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有业务关系,有原告向被告提供车架、控制器盒盖等电动自行车零部件。2012年8月,被告向原告发零部件需求订单,再次要求原告提供车架、控制器盒盖等零部件一批。2012年9月22日,被告将前述共计价款120614.40元的货物交付给被告。之后,被告一直未付款。为此,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订单、送货单、对账单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加工承揽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加工价款而引起纠纷,责任在于被告。被告在庭审中虽提供了技术协议、会议纪要、原告发给被告的函件共3份证据,但该3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其辩称,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建设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昆山市浩旭车料有限公司加工价款120614.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2元,由被告上海建设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邵凤鸣人民陪审员 冯建明人民陪审员 杨 磊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