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邵民初字第380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行与杨金亮、洪玉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行,杨金亮,洪玉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邵民初字第3806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行。代表人叶景权,行长。委托代理人裘耿、余德庆。被告杨金亮,男。被告洪玉香(系被告杨金亮妻子)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行(以下简称邵武兴业银行)与被告杨金亮、洪玉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贻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武兴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余德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亮、洪玉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武兴业银行诉称,被告杨金亮、洪玉香系夫妻关系,2007年11月27日,二被告以置换他行贷款及住房装修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兴业银行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及《兴业银行抵押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发放贷款330,000元、借期216个月、借款月利率6.19875‰;二被告以其共有的坐落于邵武市小东门路米兰大厦C306室设立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7年11月28日向二被告发放贷款330,000元,但二被告从2013年7月起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二被告于2007年11月27日签订的《兴业银行个人消费借款合同》;2、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63,945.76元、利息3,947.71元、罚息106.36元(该利息、罚息计至2013年10月15���),合计267,999.83元,并支付从2013年10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同时赔偿原告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3、原告有权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杨金亮、洪玉香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举有5组证据。证据1-1、2007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兴业银行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及《兴业银行抵押合同》各一份;1-2、邵房他字第20073124号他项权证及邵房权证字第200726**号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建立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证据2、兴业银行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于2007年11月28日向二被告发放贷款330,000元的事实。证据3、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拟证明截止2013年10月15日,二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63,945.76元、利息3,947.71元、罚息106.36元,合计267,999.83元的事实。证据4、结婚证。拟证明被告杨金亮、洪玉香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的事实。被告杨金亮、洪玉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地反映了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借款合同关系,且证据间能形成证据链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杨金亮、洪玉香未举证。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杨金亮、洪玉香系夫妻关系,2007年11月2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兴业银行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及《兴业银行抵押合同》各一份。上述合同约定:①、被告杨金亮、洪玉香向原告借款330,000元、期限216个月(即2007年11月27日至2025年11月27日)、���款月利率为6.19875‰、还款方式为按等额本息还款法;②、二被告以其共有的坐落于邵武市小东门路米兰大厦C306室(该房屋产权证号为邵房权证字第200726**号)为本案借款设立抵押担保,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③、借款人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可以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借款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含律师代理费);④、抵押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7年11月28日向二被告发放贷款330,000元,但二被告从2013年7月起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10月15日,二被告拖欠原告到期借款本金3,554.55元,利息3,947.71元、罚息106.36元及截止该日未到期借款本金为260,391.2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兴业银行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及《兴业银行抵��合同》,主体适格,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可以解除借款合同的内容,可视为当事人之间约定了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其诉请解除借款合同,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的规定,本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故其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代理费,同时要求对抵押物实现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金亮、洪玉香经本院合法传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行与被告杨金亮、洪玉香于2007年11月27日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二、被告杨金亮、洪玉香应共同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行借款本金263,945.76元、利息3,947.71元、罚息106.36元(该利息、罚息计���2013年10月15日),合计267,999.83元,并支付从2013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时止,按借款月利率6.19875‰计算的利息、罚息;同时赔偿原告实现债权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若被告杨金亮、洪玉香未按期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武支行有权对被告杨金亮、洪玉香共同抵押的坐落于邵武市小东门路米兰大厦C306室(该房屋产权证号为邵房权证字第200726**号)进行拍卖、变卖,并从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2,750元,由被告杨金亮、洪玉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贻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蒋长玉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