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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衡刑减字第173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赵海涛刑罚变更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海涛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裁 定 书(2013)衡刑减字第1732号刑事裁定书罪犯赵海涛,现在河北省深州监狱服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27日作出(2003)承市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海涛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2003年8月7日起至2018年8月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22日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本院分别于2008年12月31日、2010年10月10日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一年。执行机关深州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3年12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该犯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日常考核记功二次、获表扬五次,有悔改表现。经依法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所提该犯表现属实,有证人证言、罪犯奖某本院认为,罪犯赵海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海涛准予减去尚未执行的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永杰审判员  王国恩审判员  贡文忠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曹珊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