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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姑苏刑二初字第000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诉周志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姑苏刑二初字第0004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83年1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12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2009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6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3)9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吴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9日上午,被告人周某某在其租住的本市金太史巷某出租屋内,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尹某某放于椅子上的神舟牌A480B-i5GD1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43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上午,被告人周某某在其租住的苏州市姑苏区金太史巷某出租屋内,趁室内无人之机,窃得同住被害人尹某某放于椅子上的价值人民币2430元的神舟牌A480B-i5GD1型笔记本电脑1台。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退赔被害人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2013年6月8日,被告人周某某在苏州市苏福路某网吧内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12月18日被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2009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对以上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周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尹某的陈述、产品三包凭证、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苏价证刑鉴(2013)957号价格鉴证意见书、案发报告、(2009)靖刑初字第352号刑事判决书予以佐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自然人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周某某对此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人所有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其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量刑情节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前科劣迹,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重考虑。被告人周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4年4月6日止,其中2013年6月8日、6月9日被羁押的二日已折抵计入刑期。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 军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夏碧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