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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常平与大连千字合饮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平,大连千字合饮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十八条,第六十三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298号原告常平。委托代理人王春治,系辽宁华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千字合饮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佳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清俊。原告常平诉被告大连千字合饮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朝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春治、被告委托代理人于清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1笔,共计1,260,000.00元。双方之间当时并未约定借款的期限及利率。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60,0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不是借贷关系,而应当是合伙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的1,260,000.00元是投资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到2013年7月22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现金1,260,000.00元。原、被告与盘锦双鹰维什绿色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三方订立《公司租赁合同》,但原告并未实际参与该公司的经营,双方对如何分享利润及风险也没有约定,被告法定代表人口头保证返还给原告本金1,260,0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专用收款收据十一份、被告提供的公司租赁合同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向被告提供资金,但双方并未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也未盈余共享、风险共担,不符合合伙的构成要件,原、被告之间不成立合伙关系,而形成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6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千字合饮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常平借款人民币1,260,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7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千字合饮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朝晖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张 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