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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万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靳某某故事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万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万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万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靳某某,女,1974年5月4日出生于河北省万全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化德县,现暂住万全县。2013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万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万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万全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段丽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万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靳某某与韩某某在万全县建材市场院内因剥玉米的事发生口角并互殴,在殴斗中,被告人靳某某用脚踢韩某某头部,致韩某某双眼眶内壁骨折。经鉴定,韩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2013年12月20日,被告人靳某某到万全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靳某某与被害人韩某某达成了和解书,被害人韩某某对被告人靳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韩某甲、韩某乙、李某、丁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靳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张家口市公安局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万全县公安局制作的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被告人靳某某与被害人韩某某的和解书,被害人韩某某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万全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靳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靳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维法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范源杰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