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五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郑勤与重庆同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同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郑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渝五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0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同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辅向路8号(8栋)。法定代表人:冯光德,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勤。上诉人重庆同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勤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3)南法民管异初字第00226号民事裁定,驳回重庆同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重庆同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重庆同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上诉称,其公司实际经营地在重庆市江北区海尔路,原审裁定有误,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重庆同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其公司住所地位于重庆市南岸区辅向路8号(8栋),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实际经营地在重庆市江北区,故被上诉人郑勤选择向被告住所地的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重庆同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杨兵代理审判员 潘小美代理审判员 蔡春贵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吴剑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