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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孝昌民初字第0102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黄海与曹刚普、郑热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曹刚普,郑热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孝昌民初字第01021号原告黄海。委托代理人柳永进,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为签收法律文书。被告曹刚普。被告郑热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住所地:孝昌县城区花园大道*号。负责人管安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邱雨沫,男,198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应诉,代为进行和解,代为提起反诉,代为提起重新鉴定,代为签收法律文书。原告黄海诉被告曹刚普、郑热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的委托代理人柳永进、被告曹刚普、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雨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热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海诉称,2013年2月25日21时30分,被告曹刚普驾驶登记在被告郑热情名下的鄂K×××××号三菱牌小型轿车,沿花园镇东洪花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洪胜街口左转弯时,与我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我受伤后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曹刚普垫付医疗费25000元。鄂887**号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我与被告方就赔偿事宜有分歧,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4268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77天×50元/天)、误工费19600元(2800元/月×7个月)、护理费6472元(23624元/年÷365天/年×100天)、伤残赔偿金133376元(20840元/年×20年×32%)、被扶养人生活费37298.88元(子:14496元/年÷2×32%×0.75年=1739.52元、父:14496元/年÷3×32%×10年=15462.4元、母:14496元/年÷3×32%×13年=20096.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3000元及住宿费2000元,共计367579.41元中的244789.7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及其父母、其子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具备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有被扶养人需要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被告曹刚普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证据三、医疗费票据、出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及住院病人费用明细表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严重及医疗费的数额。证据四、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2份,以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赔偿系数、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证据五、保险单复印件2份,以证明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郑热情名下及该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证据六、原告的银行存折复印件1份及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的工资减少及原告有误工损失费。证据七、交通费发票1张及租房合同1份,以证明原告为治伤发生的交通费及住宿费的事实。被告曹刚普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时,我驾驶的鄂K×××××号车当时处于静止状态,是原告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碰撞到我的车上。该车是我一年前从被告郑热情处购买的,并付清了购车款。只是该车还没有过户,现在还登记在郑热情名下。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险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两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我垫付了25000元,原告受偿后,应返还给我。被告曹刚普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郑热情答辩称,我于2012年1月18日将我的鄂k88778三菱牌小型轿车卖给被告曹刚普,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售出后一直由曹刚普掌控。被告郑热情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保公司辩称,一、原告系醉酒驾驶,且与准驾车型不符,属无证驾驶,有严重的违法行为,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划分错误。即使二车发生碰撞,被告曹刚普驾驶的车辆当时没有行驶,而是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先倒地后再发生的碰撞,被告曹刚普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二、原告部分诉求过高。1、医疗费应扣除20%的医保外费用;2、误工费不应计算;3、我公司对鉴定不服,要求重新鉴定;4、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系重复计算;5、原告黄海有诸多违法行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计算;6、财产损失及住宿费无依据,不予认可;7、交通费过高,以800元为宜;8、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财保公司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财保公司对证据一、五无异议;对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原告系醉酒驾驶,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曹刚普无责任;对证据三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金额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证据四的二份法医司法鉴定书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我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六原告的银行存折有异议,认为该存折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也不能证明其收入减少的事实,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七中的交通费及住宿费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以800元为宜,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供票据,不予认可。被告曹刚普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财保公司一致。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效力作出如下认定意见:无异议,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的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后依法作出的,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财保公司、被告曹刚普主张该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错误,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财保公司、曹刚普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三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该证据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的证据四是由有资质的法医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依照相关规定依法作出的,被告曹刚普、财保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主张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其既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书面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证据四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证据六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真实反映其受伤后的实际收入比受伤前的收入减少情况,被告曹刚普、财保公司认为原告受伤后收入没有减少,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证据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证据七中交通费票据系原告从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转至孝感市中心医院治疗发生的费用,该票据虽然有瑕疵,但考虑到原告伤情严重,雇请专业救护车辆与事实相符,该证据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证据七中的租房合同,系原告亲属为照顾在外地就医的原告而住宿签订的合同。原告虽未提供住宿费发票,但结合原告在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按照相关规定,原告主张合理的住宿费应计入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21时30分许,被告曹刚普驾驶登记在被告郑热情名下的鄂K×××××号三菱牌小型轿车,沿孝昌县花园镇东洪花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孝昌县城区洪胜街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黄海醉酒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被送至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于2013年3月11日转至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1天。原告转院时因伤情重,需专业车辆运送,原告为此支付转运费3500元。原告共住院治疗77天,共支付医疗费142682.53元(含被告曹刚普垫付的医疗费25000元)。2013年5月6日,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刚普、原告黄海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8月29日,孝感市康复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黄海的精神状态及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海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被鉴定人损伤属VIII级伤残。2013年9月22日,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黄海的伤情进行了法医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黄海所受的损伤构成VIII级(八级)伤残,其伤残赔偿指数为0.32;2、后续医疗费以实际发生额为准;3、误工时间至定残前一日,康复护理时间以住院时间100日。原告系湖北储备物资管理局三三八处职工,其受伤前,月工资为4661元,受伤期间(即2013年3月-9月),其工作单位每月发放其基本工资1547元。原告黄海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父亲黄子清于1943年3月18日出生、母亲王咏芳于1946年10月20日出生,原告父母于1969年10月2日生育子黄河、1974年12月31日生育子黄滨。原告黄海与其妻王红明于1995年11月1日生育一子黄康宁。庭审中,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对被告曹刚普主张其于2012年1月18日从被告郑热情处购买鄂K×××××号三菱牌小型轿车无异议。另查明,鄂K×××××号三菱牌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不计免赔率的100000元。上述两种保险的期限均为2012年11月16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15日二十四时止。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原告黄海的损失如何认定。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1、住院期间医疗费为142682.53元,有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住院病人费用明细表及诊断证明为证,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33376元(按20840元/年×20年×32%计算),符合有关规定和相关标准,予以确认。3、护理费6472元(按23624元/年÷365天/年×100天计算),有证据证明,且符合有关标准,予以确认。4、原告有证据证明误工时间、工资标准及实际减少的收入。原告每月收入实际减少3114元,其主张误工费19600元(按2800元/月×7个月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5、原告的儿子黄康宁为未成年人,其生活费应计算至十八周岁止。原告主张其子的生活费1739.52元(按14496元/年÷2×32%×0.75年计算),超过其生活费应按8个月计算的标准,应为1546.24元(按14496元/年÷12月/年÷2×32%×8个月计算);原告主张其父母的抚养费35559.36元(父:14496元/年÷3×32%×10年=15462.40元、母:14496元/年÷3×32%×13年=20096.96元)符合有关规定,予以确认。6、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残疾、生活质量下降、精神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应予支持。被告财保公司主张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法相悖,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定。8、原告受伤后先在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孝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因伤情严重,支付3500元请专业救护车辆护送符合实际需要,原告仅主张交通费3000元,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9、原告在外地住院治疗61天需亲属陪护,主张陪护人员住宿费2000元,符合相关规定和标准,予以认定。10、鉴定费2300元,有证据证明,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财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黄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被告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黄海医疗费14268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共计146532.53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黄海伤残赔偿金133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19600元、护理费64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105.60元、交通费3000元及住宿费2000元,共计216553.60元中的110000元。被告财保公司对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应由被告曹刚普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曹刚普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被告曹刚普应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承担50%赔偿责任,金额为121543.06元(不含鉴定费)。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曹刚普购买了不计免赔率,故被告财保公司对该121543.06元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0元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部分的21543.06元(121543.06元-100000元)由被告曹刚普承担。依照有关规定,原告的法医鉴定费2300元不属被告财保公司的理赔范围,该项费用应由被告曹刚普按50%的比例赔偿原告1150元。原告自担122693.06元(121543.06元+1150元)。被告曹刚普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5000元,扣减被告曹刚普应赔偿原告的22693.06元(21543.06元+115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曹刚普2306.94元。被告财保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用药有不合理和不必要,对其应扣减20%的医保外费用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曹刚普从购车之日起,已实际取得并控制鄂K×××××号三菱牌小型轿车,被告郑热情因交付鄂K×××××号车而丧失了对该车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因而被告郑热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热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海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12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海损失100000元。二、被告曹刚普赔偿原告黄海损失22693.06元。原告黄海受偿后,返还被告曹刚普垫付的医疗费25000元,扣减被告曹刚普应赔偿的22693.06元,原告实际返还被告曹刚普2306.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被告郑热情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黄海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0元,减半收取2485元由被告曹刚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85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云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郑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