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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巴法民初字第0531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重庆驰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长寿分公司与郑斌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驰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长寿分公司,郑斌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巴法民初字第05311号原告重庆驰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长寿分公司,注册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凤中路3号1幢1-4,经营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20号西部国际汽车城2号楼2207,组织机构代码79352389-8。负责人李昌忠,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汉钦,男,土家族,住四川省宣汉县。被告郑斌,男,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原告重庆驰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长寿分公司诉被告郑斌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方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喻启平、谢光碧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01月0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汉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在确定的开庭时间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4月25日,被告将自购的渝B990**号货车挂靠在原告处自主经营。双方签订了《汽车代管合同》,约定:被告每月25日前向原告缴纳下月管理费200元;违约方支付守约方违约金1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从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未按照合同履行向原告缴纳管理费22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原告的管理费2200元(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200元/月),给付违约金10000元,共计12200元;2、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挂靠合同》。被告未到庭,也无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中提供并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汽车代管合同》,证明双方发生的车辆挂靠经营法律关系的事实,以及在合同中约定了管理费及违约责任等内容的事实。2.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管理费并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也无质证意见。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开庭审理中,法庭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经核实后,确认其证据的效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1日签订了《汽车代管合同》,约定被告(乙方)将渝BD92**号车辆挂靠在原告(甲方)处经营,期限从2012年3月1日起至该车按国家政策规定报废时止;乙方在合同履行期间,每月25号前向甲方缴纳次月管理费200元,另乙方必须按甲方规定向甲方交纳审车审证、证件办理等相关费用;乙方逾期不缴纳管理费、保险费等,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概由乙方自行负责;甲乙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如不履行或履行不完全的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支付对方违约金人民币壹万元;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纠纷,由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进行管辖(合同抬头注明合同签订地为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20号西部国际汽车城5号楼5301室)。审理中,被告已将所欠管理费支付给了原告,原告放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现仅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代管合同》。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并出示的书面证据以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为凭,结合本案具体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代管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履行中,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从2012年9月份起,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缴纳管理费,截至2013年7月,被告共计拖欠管理费2200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虽然被告在审理中已向原告缴纳了所有管理费,但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代管合同》:“….乙方逾期不缴纳管理费、保险费等,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中由于被告未按约定交纳管理费,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现原告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代管合同》,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主张。被告经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重庆驰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长寿分公司与被告郑斌于2008年4月25日签订的渝B990**号车辆的《汽车代管合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0元,由被告郑斌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95元,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余欠受理费95元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起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一方提出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方荣人民陪审员  谢光碧人民陪审员  喻启平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