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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汉民初字第0122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汉滨区某某镇人民政府与中景控股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邹升华、陕西融侨移民搬迁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康市汉滨区某某镇人民政府,中景控股有限公司,邹升华,陕西融侨移民搬迁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汉民初字第01226号原告安康市汉滨区某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某镇政府)。住所地:安康市汉滨区某某镇。法定代表人汪显明,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尹正锋、王义权,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景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开发区高新6路**号亚森科技产业中心。法定代表人俞永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明,该公司员工。第三人邹升华,男,1966年2月18日出生,重庆市合川区人,住该区涞滩镇。委托代理人杨化旬,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陕西融侨移民搬迁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侨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锦山路1号都市之门*座*幢*单元*****室。组织机构代码:06191683-X。法定代表人杨智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林海,陕西汉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康市汉滨区某某镇人民政府与被告中景控股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邹升华、陕西融侨移民搬迁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汪显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正锋、王义权和被告中景控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明以及第三人邹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化旬、第三人融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林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5日,原告为完成陕南移民工程汉滨区某某镇余湾移民安置小区建设任务,与被告中景控股有限公司签订了《汉滨区某某镇余湾移民安置小区建设工程框架协议书》,该协议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都做了相应的约定,随后又签订了该协议的补充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协议要求进行施工,致使移民搬迁工作受到极大影响。原告后经调查了解,得知被告中景公司自2009年起就没在工商部门进行年检,企业营业执照已被相关部门吊销,目前没有进行经营活动的能力,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汉滨区某某镇余湾移民安置小区建设工程框架协议书》和补充协议;2.由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15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汉滨区某某镇余湾移民安置小区建设工程框架协议书》。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2.《汉滨区某某镇余湾移民安置小区建设工程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用于证明第三人融侨公司不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因是补充协议约定的是由陕西融侨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进行该工程的施工。3.工商注册信息。用于证明中景公司于2001年4月23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3000万元,从2009年起,中景公司就没有年检,2013年5月21日,中景公司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已不具备相应的经营资质,因此,应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和补充协议。4.公安局证明、人事部证明、西安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用于证明融侨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智中称其是北大博士、学者和陕南移民搬迁工作的专家均系虚构,同时证明其涉嫌虚报注册资本、合同诈骗,西安市公安局已立案侦查。被告辩称,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不在被告,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时已告知原告,因被告的个人原因,要成立新公司来实施建设工程,所以原、被告当时只签订了框架协议,后来签订补充协议,由融桥公司承担框架协议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只负责和原告的前期接触,融侨公司项目没进行下去,是因为原告不积极配合,致使无法制作施工平面设计图,合同未履行的责任在原告,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承担其违约金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应支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邹升华辩称,2012年7月10日第三人和被告中景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中景公司以“包工、包料总承包”的方式将汉滨区某某镇余湾村移民安置小区建设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施工建设,协议书对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工期、工程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事项予以约定,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即组织工人、购买机械设备、筹建沙场和搅拌站并进行基础施工,第三人为工程投入了大量资金,现原告已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和补充协议,同时,第三人已了解到被告中景公司自2009年起就没有进行年检注册,2013年5月21日,被告已被工商局吊销其营业执照,不能进行正常的经营活动,但被告未将上述情况告知原告和第三人,从而导致原、被告以及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所有合同归于无效,其责任完全在被告中景公司,第三人为工程投入的资金现无法收回,给第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此提出诉讼请求:1.宣告原、被告签订的《汉滨区某某镇余湾移民安置小区建设工程框架协议书》和补充协议无效;2.宣告第三人邹升华与被告中景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执行合同)无效;3.判令原、被告连带支付第三人邹升华工程款290万元;4.判令被告中景公司赔偿第三人邹升华经济损失9万元。第三人邹升华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和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承包合同。用于证明第三人与被告中景公司签订合同,中景公司以包工包料总承包的形式将余湾村安置小区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合同虽无效,但给第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原、被告连带赔偿。2.收条、领条。用于证明第三人为建设工程搭建的临时房屋所花费用为19.1万元、为场地浇砼和平整场地所花费用为14.4万元3.清单。用于证明第三人为工程施工添置购买的办公费用为8万元。4.管理、施工人员工资表。用于证明截止2013年4月,第三人已向工人和管理人员发放工资200万元。5.收条和收款收据。用于证明第三人为工程支付房租5万元、搭建社区大门和广告牌支付8万元、支付变压器底座费用1.97万元、支付搅拌站回填、碾压工程费用5万元、支付发电机费0.39万元。第三人融侨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汉滨区某某镇余湾移民安置小区建设工程框架协议书》约定:原告原则同意将其辖区内的余湾社区移民点共计约500亩土地上进行移民工程建设和相关配套公共设施的建筑工程交给被告施工或被告控股的有资质的建筑工程公司投资修建,后双方又签订该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该移民安置工程由第三人融侨公司组织施工,协议签订后,第三人通过工商注册登记成立,并全面投入余湾小区移民工程施工建设,因此,由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的施工方实际已由中景公司变更为融侨公司。原告现起诉以中景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签订协议时,中景公司只是没有年检的企业,没有年检不影响企业的经营能力,只是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中景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是2013年5月21日,而其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和补充协议的时间是2012年4月和5月,签订协议在先、营业执照被吊销在后,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和补充协议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二份协议是有效合同。综上,原告以被告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和补充协议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确认第三人融侨公司与原告移民工程建设关系成立。第三人融侨公司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和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汉滨区某某镇余湾移民安置小区建设工程框架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用于证明被告中景公司以意向性内容与原告签订协议和补充协议,后以二协议约定成立融侨公司负责具体施工,二协议都属有效协议。2.报告申请、融侨公司报告、融侨公司工作函、开工申请表、工作联系单。用于证明协议签订后,融侨公司积极施工,原告的书记在融侨公司上报的开工申请表和工作函上签字和批示,说明原告对融侨公司实施工程是知道和同意的。3.三方协议。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协商将协议和补充协议中的乙方变更为融侨公司。4.融侨公司设立工商登记材料和开户许可证。用于证明融侨公司是依法设立的公司,有能力实施余湾移民安置小区的建设工程,并已实际实施了这个项目建设。5.紧急通知、通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用于证明融侨公司一直在积极组织施工,工程无法进行的原因是原告不作协调工作,直到现在原告也未办理工程建设施工许可证,过错责任在原告。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八份。用于证明融侨公司在设立前,中景公司就余湾移民安置小区分别和八个施工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7.融侨公司现场直接损失表(庭后提交),用于证明融侨公司因工程停工造成经济损失61416400元。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出示1-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和被告以及第三人融侨公司对第三人邹升华出示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三人邹升华出示的2-5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以及第三人融侨公司对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因该四组证据均是复印件,且均非正式有效的票据,故本院对该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第三人融侨公司出示的第1组证据,原、被告和第三人邹升华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三人融侨公司出示的第2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原告和第三人邹升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第三人融侨公司出示的第3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原告和第三人邹升华认为协议无原告公章确认且是复印件,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不予认可,因协议无原告公章确认且是复印件,故本院对原告和第三人邹升华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第三人融侨公司出示的第4、5组证据,原、被告和第三人邹升华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三人融侨公司出示的第6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原告和第三人邹升华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第三人未提供该组证据的原件,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第三人融侨公司庭后提交的第7组证据,未经当庭质证、认证,且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基于当庭质证、认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为,2012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汉滨区某某镇余湾移民安置小区建设工程框架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原则同意将其辖区内的余湾社区移民点共计约500亩土地上进行移民工程建设和相关配套公共设施的建筑工程交给被告施工或被告控股的有资质的建筑工程公司投资修建,被告自协议签订之日1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提供500万元前期土地征用预付款直接交付到原告指定的开户行的账户内,由被告按原告提供的原土地使用者账户清单进行支付土地征用款;同时,协议还对工程招标、工程建设规划等事项予以约定。协议签订后,原、被告还签订了《汉滨区某某镇余湾移民安置小区建设工程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对工程框架协议的第一条修改约定为:一、原告原则同意将上述移民工程及配套设施建筑工程交给被告施工或被告指定的建设公司施工,或在安康本地新成立的用来专门投资、建设、开发移民项目的陕西融侨建设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施工;二、原协议中第九条所述的款项按原定日期由被告指定的公司直接打入到原告指定的在张滩信用社设立的共管账户,此账户上的款项主要用于上述移民工程征用的土地赔偿垫资款,原告负责在3个月内将被告的垫资款及时退回。协议签订后,被告按期将500万元以他人的名义(其中150万元系第三人邹升华支付)打入原告指定的共管账户。2012年7月10日,第三人邹升华与被告签订了《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执行合同),合同约定由第三人邹升华承建该移民安置社区的土建和商品房建筑工程,2012年10月,第三人邹升华进入工地开始初期工程建设,至原告起诉后,原告就阻止邹升华施工,该邹遂停止施工至今。2013年6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第三人融侨公司、邹升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提出上列辩解意见和诉讼请求。2014年1月6日,原告以公文形式函告本院对本案处理的协调意见:1.社区建设场地内五家施工队的活动板房,原告将请相关部门评估后按市价折算予以清退;2.中景公司在前期征地中向公管账户打入的500万元征地款,原告将尽快筹集资金予以退还。2014年1月9日,原告又以公文形式函告本院,将协调意见变更为:1.社区建设场地内施工队的活动板房由新接管的企业予以折价收购,原告在执行过程中给予全力配合;2.中景公司在前期征地中向共管账户打入的500万元征地款,由原告予以退还,其中邹升华交纳的部分,建议直接判给邹升华。另查明,被告中景公司成立于2001年4月23日,至2009年该公司未在工商部门进行年检,2013年5月21日,该公司被工商机构吊销其营业执照。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和补充协议后,原告作为建设方未对余湾移民安置小区建设工程进行招投标程序,同时亦未向相关部门办理该工程的建设施工许可证和建设规划许可证。本院在庭审后,经对施工现场进行勘验,查明除第三人邹升华的施工项目部外,还有其他和被告签订合同的四个项目部,共五个项目部均在施工现场搭建施工临时房屋并对房屋四周场地用混凝土予以浇砼。还查明,某某镇余湾移民安置小区建设工程至今未办理准建许可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和补充协议时,未对该建设工程进行招投标,也未办理该工程的建设施工许可证和建设规划许可证,违反了《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认定合同无效”,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二协议属无效合同。应按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处理,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应返还被告500万元前期土地征用预付款,其中返还第三人邹升华150万元,返还被告350万元,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对第三人融侨公司的五个施工项目部在施工工地搭建的临时活动房屋,应由原告折价予以补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违约金15万元,因无效的合同自始就没有法律效力,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邹升华要求原、被告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290万元和由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9万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因被告中景公司和第三人融侨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其他损失,故其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安康市汉滨区某某镇人民政府与被告中景控股有限公司签订的《汉滨区某某镇余湾移民安置小区建设工程框架协议书》和《汉滨区某某镇余湾移民安置小区建设工程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二、由原告安康市汉滨区某某镇人民政府返还被告中景控股有限公司土地赔偿垫资款三百五十万元。三、由原告安康市汉滨区某某镇人民政府返还第三人邹升华土地赔偿垫资款一百五十万元。四、由原告安康市汉滨区某某镇人民政府对第三人融侨公司的五个施工项目部在施工工地搭建的临时活动房屋的损失折价予以补偿。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第三人邹升华的诉讼请求。上列判决第二、三、四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六百二十元,由原告承担三千三百元,第三人邹升华承担一万五千三百二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成根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成乃谊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刘 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