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埇民一初字第0055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宿州市恒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杨旭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州市恒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杨旭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埇民一初字第00552号原告:宿州市恒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褚永超,该公司经理。被告:杨旭东,男,汉族。原告宿州市恒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旭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杨旭东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宿州市恒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杨旭东的起诉。审判员 李 标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石少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