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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民终字第202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张彬华与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济宁供电公司、兖州市气象局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济宁供电公司,兖州市气象局,张彬华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终字第20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济宁供电公司(原济宁供电公司兖州供电部)。负责人钱庆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仝金印,山东明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仇水利,男,195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上诉人(原审被告)兖州市气象局。法定代表人吴加根,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彬,山东九州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彬华,男,195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兖州市人。委托代理人张普选,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济宁供电公司、兖州市气象局因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兖州市人民法院(2011)兖民初字第1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张彬华居住在位于兖州市军民路5号的兖州市气象局宿舍楼1单元101室,原告所住楼房的原产权单位为被告兖州市气象局。2009年3月10日,被告兖州供电部对该宿舍楼进行输电线路改造。当日,被告兖州市气象局作为申请单位,原告作为申请人向被告提出用电申请,在申请书上被告兖州市气象局加盖了公章。被告兖州供电部提交用电申请书,并附有用电须知、电表箱产权分界示意图及原告的房权证。根据电表箱产权分界示意图,空气开关电源侧(上端口)接线处向上10cm为产权分界点。线路改造完毕后的3月16日上午,原告在家中洗澡时,左臂触碰到自来水管被电击致伤。后被120急救车送往兖州市久益医院,经抢救脱险。诊断为:电击伤、糖尿病Ⅱ型、心肌损伤、神经性耳聋。3月17日,被告兖州市气象局吴加根局长和薛峰副局长听说原告触电即前往原告家中,发现原告家中配电盘和门外公用电表箱带表,吴加根局长找人对自己家中的配电盘也进行了测试,显示有电,遂引起吴加根局长的重视,并在楼道内张贴告示,内容为:“小心配电盘有电,家中配电盘也带电!慎用太阳能、电热水器等。”通过被告兖州供电部的施工电工查找漏电原因,电工用电笔对楼道内电表箱进行测试,也显示有电,并对各住户断电查找原因,发现西楼栋有一根电线漏电,经处理后再次送电,均无漏电现象。对上述测试漏电的过程,吴加根局长写出了经过说明,并与薛峰副局长在说明上签字。原告触电后,山东理工职业学院高级讲师赵培旺到现场进行测试,并出具了一份触电事故分析及附图,对原告触电原因从电学的角度进行了分析说明:该楼西单元配电箱外引电源线绝缘损坏,火线与配电箱形成良好接触,配电箱与保护线相连,整栋楼的保护线至地线的接线盒中未设置接地线,保护线是悬空的,因此导致全楼的保护线带电,原告受伤形成的电流回路为电源火线→配电箱体→保护线→电源插座→热水器外壳→上水管→手腕→手臂→暖气管道接地。庭审中,赵培旺作为专家辅助人出庭并接受了二被告的询问。2011年10月10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今后治疗费,共计135283元。诉讼中,原告对今后治疗费不再主张,要求交通费450元,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8377.11元。为查明案件事实,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所受损伤是否电击伤及受伤原因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中心出具了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12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意见认为:经法医学检查,原告遗留左上臂、左前臂疤痕等事实存在,原告病史明确,结合其伤后检查左前臂有电击伤入口,左上臂有出口,且入出口处皮肤炭化并有心电图异常等情况,上述损伤的部位、形态、临床症状等均符合电击伤特征,支持电击伤所致。结论为:原告受伤原因系电击所致。对于赔偿请求,原告主张医疗费40892.11元,并提交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单据复印件、检查费、药费单据及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结算单。原告住院费用为40009.41元,检查费及药费672.70元,医保报销31761.51元,自己负担8247.90元。二被告对医保结算单无异议,认为对于报销部分原告无权再主张,病历显示原告患有糖尿病,对于医疗费中哪些属于治疗糖尿病的,原告应举证。为证明治疗糖尿病花费的费用,原告提交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共服用二甲双胍缓释片143片,每片0.87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7593元,并提交兖州市大帝建筑装饰门窗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月工资2600元,因触电停发工资。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至2009年10月9日第一次起诉,共203天。原告还提交医疗诊断证明及出院通知书,证明其伤情及出院后需休息一个月。二被告认为工资证明未加盖财务专用章,原告已经内退,是否上班不影响其收入,且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认为即使退休也可以二次就业,工资证明是否加盖财务专用章不影响证明效力。原告主张护理费9533元,并提交其妻易小惠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证明易小惠月工资2000元,因护理原告停发工资。二被告认为护理人员应提交护理前3个月的工资表,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的住院病历显示刚住院时护理级别为一级护理,后为二级护理。原告主张住院生活补助费1430元,住院143天,每天按10元计算。二被告均无异议。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5584元、鉴定花费195元,并提交2009年9月26日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2006)临鉴字第482号伤残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电击伤致神经性耳聋、听力下降,左耳45dB,右耳60dB,属十级伤残。还提交1000元鉴定费单据及因鉴定花费检查费195元的检查费单据。二被告认为如鉴定是真实的,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但认为伤残是被侵权人因伤残而导致将来收入的减少才出现伤残赔偿金,本案中,如原告因伤残不会导致收入减少,就不应支持或部分支持伤残赔偿金。二被告对因鉴定所花费用无异议。原告主张复印费50元及交通费450元,并提交复印费单据及交通费发票。二被告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二被告均认为不应支持。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原告的受伤原因,根据住院病历及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结合赵培旺的事故分析意见,原告受伤原因应为电击致伤。原告所居住的宿舍楼原产权单位是被告兖州市气象局,宿舍楼输电线路改造时,该局也作为申请单位在申请书上加盖了公章。根据赵培旺的分析意见,整栋楼的保护线至地线的接线盒中未设置接地线,保护线是悬空的,因此导致全楼的保护线带电。故楼体未设置接地线是导致原告被电击伤的重要原因,被告兖州市气象局应负有责任。从电表箱产权分界示意图上看,空气开关电源侧(上端口)接线处向上10cm为产权分界点,分界点以外产权应归被告兖州供电部,分界点至电表箱的部分原告不享有有产权,自分户后的电表至住户室内的用电设施应归各住户。因此电表箱带电并引起触电事故,被告兖州市气象局应承担责任。被告兖州供电部作为输电线路的施工方,负有保证线路安全的职责,对用电设施负有检查、监督的义务。线路改造完后出现触电事故,与施工人员未能清除漏电隐患有关,被告兖州供电部也应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二被告均应承担责任,但责任大小确实难以确定,故二被告应平均承担责任。对于原告的赔偿请求部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部分已通过医保报销,二被告认为原告对已报销部分不应再主张。原告投保的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属于社会医疗保险的范围,从其根本目的上来说是为了保障公民在患病时能够得到医疗救治,而不是为了减轻有过错的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禁止受害人向社保部门报销医疗费后再向相关赔偿义务人行使医疗费的赔付请求权,受害人通过社保部门报销部门医疗费的行为也没有加重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因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没有理由因受害人向社保部门报销部分医疗费而予以减轻。原告在住院期间服用过治疗糖尿病的药物,原告也已提交医院证明,从该证明上看,二甲双胍缓释片共计价值124.4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不应该服用该药,或还有其他药物不是治疗电击伤的。对于原告主张的40892.11元的医疗费,可扣除二甲双胍缓释片的124.41元,其余40767.7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的工资证明,证明形式上有瑕疵,计算标准可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2792元计算,62.44元/天。原告于2009年9月26日定残,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的9月25日,误工时间共计194天,误工费应为12113.36元。护理时间为143天,护理费应为8928.92元。原告主张的住院生活补助费1430元、复印费50元及交通费450元,均系合理损失,二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电击伤致神经性耳聋、听力下降,经鉴定其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对于残疾赔偿金45584元及鉴定遇119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110518.98元,被告兖州市气象局与兖州供电部各承担55259.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生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济宁供电公司兖州供电部赔偿原告张彬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复印费及交通费,共计55259.49元;二、被告兖州市气象局赔偿原告张彬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复印费及交通费,共计55259.49元。以上判决一、二项,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6元,原告负担550元,二被告各负担1228元。宣判后,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济宁供电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虽然一审法院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做出了电击伤的鉴定结论,并有山东理工职业学院赵培旺讲师的分析说明,但上诉人仍认为被上诉人张彬华的受伤,并非电击所致,不能排除其他伤害。鉴定结论只是从外伤表面推断是电击形成,没有科学依据。赵培旺讲师的分析说明,不具有任何效力,因赵培旺不是以鉴定人身份出现,且赵培旺也不是这方面权威专家,其分析的被上诉人受伤形成的电流回路没有科学依据,也不符合专业常规。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是否触电致伤的事实不清,原因不明。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一审法院已认定发生漏电和电击被上诉人的自来水管产权不属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供用电合同(居民客户用电须知)明确约定客户用电和正常维护和事故处理责任以产权为界,因此,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其事故责任。2、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47条的规定,该表箱及室内的电力设施产权不属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没有维护管理义务。至于“检查、监督的义务”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是自负盈亏的供电企业,电力管理部门(政府有关部门)才有对“供电、用电”的监督检查和管理的权利义务。3、上诉人于2009年3月10日将该楼住户的“一户一表”工程改造完毕,正常供电。被上诉人于同年3月16日出现漏电电击事故,与上诉人无关。综上,本案不属于电力运行事故,所触电的电压等级也不属高压电范围,不适用无过错责任。上诉人在本案事故中无过错,按照法律规定的“产权原则”,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彬华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依法发回重审。兖州市气象局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严重瑕疵,该鉴定依据的标准是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办法,明显违背基本的鉴定常识。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依据有瑕疵的鉴定意见认定被上诉人张彬华的损伤为电击伤,证据是不充分的。2、被上诉人张彬华住在该楼的东单元,而一审判决认定漏电点为西单元电表箱的一根电线。认定的依据只是与被上诉人张彬华有利害关系的赵培旺出具的一份触电分析及附图。赵培旺虽为山东理工职业学院高级讲师,但其讲师资格已过期。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承担漏电举证责任的义务应由被上诉人张彬华承担,其若举证不能,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3、若张彬华为电伤,不排除其家中电热水器漏电的可能。在张彬华2009年第一次诉讼时,其向法庭提出过对其电热水器是否漏电进行鉴定申请。兖州市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济南某鉴定机构对该电热水器进行鉴定,当鉴定人员来到张彬华家中时,其家属无故阻拦,致使鉴定无法进行,后张彬华撤回诉讼。这就说明张彬华家中的电热水器存在漏电的嫌疑,在该嫌疑不能合理排除之前,一审判决认定的漏电点及漏电点导致张彬华伤,均属证据不足。4、上诉人不是该楼的所有者,也对该楼不承担管理义务。被上诉人张彬华对其所住的1单元101室,享有全部产权。2009年3月17日,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吴加根局长听说张彬华受伤后,以个人的身份,出于善良注意及提醒义务,在该楼张贴告示,这本身并无过错。虽张贴的告示,载明配电箱带电,但承担证明2009年3月16日9时许配电箱带电或线路漏电的举证义务应由被上诉人张彬华承担。在整个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张彬华未提供该方面的证据,故其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推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兖州供电部平均承担责任,适用法律不当。该案如果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兖州供电部有过错,就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的举证义务应由被上诉人张彬华承担;而纵观该案,被上诉人张彬华提供的证据既不充分,也不准确。2、本案属于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不适用无过错原则,因此,上诉人没有必要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彬华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彬华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结合家人拉下电闸呼救、门卫施救、120救护车的医护人员抢救、到住院143天医疗过程的专家会诊,对被上诉人是电击伤的认定是一致的。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供电公司承揽气象局宿舍楼线路改造工程业务时,通过原来的旧配电盘送电,验收时应当对旧表箱及楼内的线路进行全面检查,消除安全隐患。但直到出事气象局通知上诉人后才来人把破皮电线包上,其过错是明显的。且线路改造不久,在楼内普遍漏电及被上诉人触电时保护装置均不起作用,供电公司作为安全保护装置的管理人应当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所住的楼是上诉人气象局所建并一直管理,配电盘在楼内的公共区域,正是上诉人气象局而非楼内住户与供电公司签订线路改造合同并交纳费用,同时也负有验收交接的职责,作为物业管理方的上诉人气象局对该楼不享有任何产权就说得过去吗?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判决上诉人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张彬华的住院病历及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结合赵培旺的事故分析意见,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受伤原因为电击致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赵培旺的分析意见,整栋楼的保护线至地线的接线盒中未设置接地线,保护线是悬空的,因此导致全楼的保护线带电。故楼体未设置接地线是导致被上诉人张彬华被电击伤的重要原因,被上诉人张彬华所居住的宿舍楼原产权单位是上诉人兖州市气象局,宿舍楼输电线路改造时,该局也作为申请单位在申请书上加盖了公章,从电表箱产权分界示意图上看,空气开关电源侧(上端口)接线处向上10cm为产权分界点,分界点以外产权应归上诉人供电公司,分界点至电表箱的部分被上诉人不享有产权,自分户后的电表至住户室内的用电设施应归各住户。因此电表箱带电并引起触电事故,上诉人兖州市气象局应承担责任。上诉人供电公司作为输电线路的施工方,负有保证线路安全的职责,对用电设施负有检查、监督的义务。线路改造完后出现触电事故,与施工人员未能清除漏电隐患有关,上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济宁供电公司也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判决二上诉人平均承担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62元,由上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济宁供电公司负担1181元,上诉人兖州市气象局负担118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先东审 判 员  史宝磊代理审判员  张 芳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梦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