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法民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尹××与冯××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冯××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法民初字第00036号原告尹××,女,1983年7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罗明圣,重庆市云阳县永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冯××,男,1984年2月6日出生。原告尹××与被告冯××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尹××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明圣,被告冯功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2007年4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冯×,同年10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一般。近几年来,原告受伤后身体多病,被告毫不关心,在夫妻生活方面对原告十分粗暴,原告稍有怨言,被告便怀疑原告对其不忠,使原告身心受到极大伤害。2011年11月至2013年8月,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2013年8月,被告到重庆与原告生活,但被告仍未改变,为此双方常发生矛盾,无法和好夫妻关系。原告十分害怕与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冯×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0元。被告冯××辩称,原告诉称的相识、同居生活、生育子女以及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实。婚初,双方感情还好,但从2011年11月14日至2013年8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2013年8月至12月,双方又一同在重庆生活。被告不同意原告抚养小孩。如果原告不一次性给付小孩抚养费,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4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冯×,同年10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11月14日至2013年8月22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2013年8月至12月,双方共同在重庆生活。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及其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感情确��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虽然被告当庭陈述自2011年11月14日起夫妻感情一直不和,但2013年8月至12月,原、被告又共同在重庆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做到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相互之间加强联系、沟通,其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尹××的离婚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钰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陈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