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杞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莫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杞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某,男,1970年11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8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杞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天超,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3)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江腾蛟、朱江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天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莫某某酒后驾驶两轮电动车沿213省道由北向南行至杞县南关孟某某汽修部门前时,撞住行人李某某,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经杞县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莫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部分双方已调解解决,被告人莫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莫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郝爱良审 判 员 孙美荣代理审判员 谢启宏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昆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