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汉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赵海全与王××,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全,王××,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汉民初字第39号原告赵海全。被告王××。被告高×。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高×之母),特别授权。原告赵海全与被告王××、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惜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全,被告王××、被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海全诉称,原告与被告王××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至7月间,被告王××以为母亲治病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20,000元;45,000元;12,000元;34,000元;合计111,000元。双方对上述借款均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告分别交付被告王××上述借款,被告王××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未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经原告催要,被告王××至今未有还款之意。另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要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11,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身份证复印件1份,欠条原件4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以及双方存有借款的事实。被告王××辩称,对向原告四次借款的事实无争议。因母亲患病,于2013年3月14日、5月21日、6月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45,000元;12,000元,用于为母亲看病。同年7月3日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4,000元,合计111,000元。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同意按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王××除庭审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高×辩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间,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2013年12月12日,经贵院主持调解准予二被告离婚。被告高×不知道被告王××陆续向原告借款为其母亲看病或用于经营的情况,被告王××也未尽告知义务,被告王××即使向原告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上述借款应当属于被告王××个人债务,应当由其个人偿还。不同意原告要求按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被告高×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3)滨汉民初字第6066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在调解离婚过程中,被告并未主张上述债务以及双方离婚的法律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以为母亲看病为由,于2013年3月14日、2013年5月21日、3013年6月1日、2013年7月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45,000元;12,000元;340,00元;合计111,000元,分别定于2013年8月13日、8月21日、9月30日还清。原告向被告王××履行了交付上述借款的义务;被告王××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拖延至今未还。庭审中,被告王××主张向原告借款后用该借款20,000元;45,000元;12,000元;合计77,000元为母亲看病支付了相关费用,另借款340,00元用于公司经营,原告表示认可,被告高×则认为被告王××向原告借款前,二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生活,并不知道被告王××向原告借款的情况,也不知道借款340,00元用于公司经营的情况,不予承认。被告王××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借款340,00元用于公司经营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高×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佐证。原告和被告高×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自愿,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王××向原告四次借款合计111,000元用于母亲治病,有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被告王××因为母亲治病缺少资金,经双方协商,由被告王××向其分别借款合计111,000元的事实证明,且借款后,被告王××承认用借款大部为母亲治病,未用于二被告家庭生活,故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定条件,上述未还借款应当认定为被告王××个人债务,被告王××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及时返还原告借款,逾期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返还上述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上述借款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没有基础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高×共同承担清偿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认为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部分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清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海全借款111,000元。二、驳回原告赵海全对被告高×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0元(原告已交纳本院),由被告王××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惜和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李 婕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温馨提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