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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民初字第0414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4142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周超,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春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婷担任记录。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超、被告张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在××××年××月××日与被告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原告和被告有一套100平米的房屋、小车一辆,车牌号:湘A×××××,存款60余万。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结婚一年后,被告嗜酒如命、性情非常暴躁的本性渐渐暴露,经常酒后因琐事对原告和11岁的继子大打出手,2010年8月将原告的儿子(被告继子)打得鼻血直流,晕倒在地。2013年6月被告在其大哥家吃饭时,公开宣称,继子再不准踏进家门,哪怕回来看望母亲,也只能住在宾馆。被告第五次打原告,发生在2013年11月,原告送其父亲去北京回家后,被告在家中把原告打倒在地,动弹不得。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地与其结婚,婚后被告对原告虐待、多次使用暴力,并遗弃家庭成员,经原告多次苦心规劝,仍劣性不改。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损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在2002年和第一个妻子离婚时,被告为人前科,是如此歹毒,现有证据:湖南��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02)岳民初字第953号判决书为证,被告本性不改,原告与被告积怨很深,故请求法院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另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在2010年,国家征收了原被告的房子、土地。征地补偿款中,原告所得的征收款,应归原告所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国家征收款(198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乙辩称:一、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本来就是二婚,被告不会把婚姻当儿戏。被告也是将近50多岁的人了,被告只想怎么把日子过好。被告认为原、被告现在夫妻感情很好,主要是因为家庭琐事引起的矛盾,所以原告才要求离婚。二、征收款没有那么多,每个人只有152800元,原告的指标拿了80平米的房子,被告的补偿款152800元用于装修。这个房子有103平米,其中20平米是属于被告女儿张某丙的。原、被告是四个人拆迁,房子共补偿630000元,是按房产面积补偿的,229.32个平方,房子是1997年建的。人头费原、被告及被告的女儿每个人28000元,所有拆迁款都是被告领取的。买房子用了差不多40万元,装修及家具家电花费17万多元,婚前买的车子欠了帐,用这个钱还了帐,过渡期租房两年花了3万多元,现在还剩余4万元。三、原告诉称被告打原告及原告的儿子,不是事实。对家庭成员不负责任,也不是事实。原告母亲去世的时候,被告还送了6000元,买丧事用品花了1000多元,共7000多元。100平方米的房子中只有80平米是原、被告的,小车是被告婚前买的,存款只有4万元。被告也没有对原告使用暴力,也没有打被告前妻。被告是喝点酒,但是从不酗酒。性情也不暴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于2009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共同生育小孩。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再婚前与其前夫共同生育一子陈某(2000年11月8日出生),原、被告再婚后陈某跟随原、被告共同生活了一年多,现陈某跟随原告前夫共同生活,被告再婚前与其前妻共同生育一女张某丙,现已成年。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2013年11月26日,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张某乙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被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结婚证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而原告未提��足够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符合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相信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仍可以和好。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甲诉与被告张某乙离婚,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春林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周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