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孙美华与李振华、展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美华,李振华,展美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52号原告孙美华。委托代理人张淑臣,山东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振华。被告展美玲。委托代理人李振华。(系展美玲之夫)原告孙美华与被告李振华、展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美华委托代理人张淑臣、被告李振华、被告展美玲委托代理人李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31日被告李振华和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李振华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率2.5%,被告李振华应于2013年1月29日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并按照月利率2.5%承担逾期利息。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振华出借了现金50000元,被告李振华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时至今日,被告李振华迟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此,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振华辩称,关于借款我是向崔振强借的,而不是借的孙美华的,借款数额是4万元而不是5万元,当时是原告直接扣了1万元的利息。借款后我已经还了借款本金7200元。被告展美玲辩称,这些钱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借款时展美玲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被告李振华(乙方)向原告(甲方)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内容如下:乙方于2012年12月31日向甲方借款人民币伍万元用于经营,甲、乙双方对此债权、债务均无异议。根据《合同法》及有关规定,为确保甲方债权的实现,经双方协商一致特签订本协议:一、甲方于2012年12月31日将人民币伍万元借给乙方(附借据)。借款利息:月利率2.5%。二、乙方保证在2013年1月29日前将上述借款人民币(大写)伍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偿还给甲方,如逾期按照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并按照月利率2.5%承担逾期利息。三、乙方不履行或未能完全履行还款义务,甲方可持本协议向莱西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强制执行。四、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协议一式贰份,甲乙各持一份,其法律效力相同。乙方居民身份证等复印件作为本协议附件。签订借款协议,被告李振华又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载明:今借孙美华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50000.00元整),借款人:李振华,2012年12月31日。被告李振华给原告出具借据后,原告通过其丈夫崔振强的账户汇给被告李振华的农行账户(62×××15)人民币48200元。汇款时,原告扣去利息180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原告于2014年11月29日诉来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庭审时,原告提供:1、有二被告签字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李振华向原告借款时,被告展美玲知情。2、提供银行汇款记录一份,证明是通过银行汇给被告李振华借款48200元。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崔振强系夫妻关系。被告提供银行汇款明细6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2月28日偿还借款1800元;于2013年3月28日偿还借款1800元;于2013年4月27日偿还借款1800元;于2013年5月30日偿还借款1800元,共计人民币7200元。被告称以上款项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但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称被告是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另外,被告称借款时是向崔振强借的现金,而不是借原告孙美玲的款,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称借款时,原告扣去利息1万元后,只给了4万元现金,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款借据、结婚证复印件、银行汇款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庭审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振华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借款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给付被告借款时,已扣取利息1800元,故应认定借款本金为4820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借款利息,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还款时间,故被告应从还款期满次日起负担利息;但原、被告双方对逾期违约金及利息约定过高,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称已经付给原告的7200元是偿还借款本金,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所称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由被告负担借款利息,故被告所付7200元应认定为借款利息。被告称借款时,原告是给的现金,借款时原告已经扣去1万元利息,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与原告提供的银行汇款记录相矛盾,故被告所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振华向原告借款期间,与被告展美玲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展美玲应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振华、展美玲付给原告孙美华借款本金48200元。二、被告李振华、展美玲负担原告孙美华上述借款本金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李振华已付7200元,计算利息时予以抵顶)。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45元,由二被告负担1005元;速递费120元,保全费82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文宏人民陪审员 程元娥人民陪审员 倪海燕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赵少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