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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胡商初字第205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继文、张伟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继文,张伟,张守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胡商初字第2054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逢伟,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马全友,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张继文,男,1972年11月19日生,汉族,寿光市孙家集街道高阜营子村村民。被告张伟,男,1977年9月14日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被告张守廷,男,1978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继文、张伟、张守廷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继文、张伟、张守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张继文经被告张伟、张守廷作担保,于2012年5月18日向原告贷款3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5月1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不予归还。截至2013年6月20日,被告仍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71972.6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继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71972.62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6月20日,以后另计),被告张伟、张守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继文、张伟、张守廷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在2010年6月20日至2013年5月10日期间,对被告张继文在最高贷款额为300000元额度内的贷款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以每个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借据记载为准。保证期间为借款借据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等费用。贷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如贷款逾期在逾期前实际执行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借款人在贷款期间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以贷款实际执行的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的次月一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确定新的借款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2012年5月18日,被告张继文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5月10日,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8.47333‰。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但支付了2012年8月21日前的利息。截至2013年6月20日,被告张继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71972.62元(以后利息另计)。以上本息共计371972.62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张继文至今未还,被告张伟、张守廷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取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张继文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清偿借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伟、张守廷作为共同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借款人被告张继文追偿。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继文支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71972.62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6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以上本息共计371972.6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张伟、张守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继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0元,由被告张继文、张伟、张守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立华审 判 员  刘海军人民陪审员  张永成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秀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