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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江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文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文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江民初字第161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戴深洲,开江县任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文某某。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朱海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代理人戴深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5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1998年5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2月13日生育长女文某甲,2003年4月18日,生育次女文成萍。因被告文某某外出务工,导致夫妻产生隔阂,我于2009年5月向开江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开江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我的诉讼请求后,仍未和好夫妻感情,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名存实亡,故再次起诉来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文某某离婚,婚生女文某甲、文某乙一人抚养一个,互不承担抚养费,依法均分共同财产。被告文某某书面辩称:我与原告刘某某系自由恋爱而结婚,婚后相互忠实,相互尊重,婚后我们生育了两个女儿文某甲、文某乙,家庭关系和睦,我坚决不同意离婚。位于开江县靖安乡伏龙寺村2组的房屋是我父母修建的,我与原告刘某某并未出资,非我与原告刘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信息证明。2、开江县人民法院(2009)开江民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主要证明2009年原告刘某某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文某某离婚,我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的事实。3、证人李厚碧出庭作证(系原告刘某某的房东),主要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了两个女儿,一直随刘某某生活。4、证人尹红娟出庭作证(系原告刘某某的出租房邻居),主要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女儿,一直随刘某某生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1,经与原件核对,准确无误,予以采信;证据2系原、被告经我院第一次判决不准予离婚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3、4系证人李厚碧、尹红娟的证言,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5月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1998年5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2月13日生育长女文某甲,2003年4月18日,生育次女文某乙。2009年5月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文某某离婚,经我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现原告刘某某以夫妻双方分居多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文某甲、文某乙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互不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均分。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有一定感情基础,结婚十余年,生育了文某甲、文某乙两个女儿,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刘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文某某离婚,主要理由是夫妻双方分居多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审理中,原告刘某某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文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文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海洋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张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