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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新聚商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新昌县森焱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许立勇、丁兰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昌县森焱纺织品有限公司,许立勇,丁兰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新聚商初字第127号原告:新昌县森焱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永军。委托代理人:潘春雷。委托代理人:边献勇。被告:许立勇。被告:丁兰萍。原告新昌县森焱纺织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许立勇、丁兰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昌县森焱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春雷、边献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立勇、丁兰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昌县森焱纺织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许立勇之间存在产品经销业务关系。2013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产品经销协议》,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许立勇双驹牌缝纫线系列产品,并指定限区域经销,协议签订地和履行地都为新昌,验收标准为到原告仓库验收提货。双方约定在2013年6月30日前最高拖欠货款额为1372500元,当赊欠货款累计达1372500元之日起,被告许立勇应支付全额货款(即每票货即时付清),被告许立勇结欠原告的1372500元货款应在2013年12月31日前全额支付给原告。若被告许立勇未按约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自被告许立勇逾期之日起,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许立勇支付所欠的全部货款,并可以解除协议,同时被告自愿放弃抗辩权。《产品经销协议》对其他内容也作了约定。之后在经销业务中,原告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许立勇于2013年10月29日对之前所欠货款进行了核对,确认结欠原告货款3485079.24元并在对账单中签字。2013年10月30日被告许立勇签字确认除货款外尚欠原告利息、运费等各项费用合计200503.66元。此后,原告为主张债权支付律师费8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3765582.9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丁兰萍与被告许立勇为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因此诉请: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的《产品经销协议》;2、判令被告许立勇、丁兰萍立即共同付清所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3485079.24元;3、判令被告许立勇、丁兰萍共同支付运费、利息等费用200503.66元;4、判令被告许立勇、丁兰萍共同支付因主张债权产生的费用(律师费)人民币8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许立勇、丁兰萍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产品经销协议》一份,证明2013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许立勇签订协议,对双方产品经销的权利义务作出具体约定的事实;3、《履约担保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实现债权费用的事实依据;4、对账单四份,证明经核对账目,截至2013年10月29日被告许立勇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485079.24元事实;5、绍兴区域许立勇结欠公司各项费用清单一份,证明截至2013年10月30日,被告许立勇签字认可结欠原告运费、利息等各项费用200503.66元的事实;6、《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实际支出律师费人民币8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2-5均经被告许立勇签字确认,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许立勇之间的买卖关系、权利义务约定以及实际结欠货款和各项费用的具体金额;证据6能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实际支出的费用。原告提供的六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整,内容客观,被告许立勇、丁兰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其放弃对原告主张及所举证据的质辩权,本院依法可将该六组证据确认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许立勇之间素有双驹牌缝纫线产品经销业务往来。2013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产品经销协议》,约定原告(甲方)同意被告许立勇(乙方)在绍兴市绍兴县(柯桥、福全、兰亭、鉴湖除外)区域经销甲方生产的双驹牌缝纫线系列产品,验收标准为乙方到甲方仓库验收提货,乙方自理或者委托甲方代办托运,运费甲方每吨补贴200元超额部分由乙方承担,甲方同意乙方在2013年6月30日前累计结欠甲方货款1372500元(免息),当赊欠货款累计达1372500元之日起,乙方应支付全额货款(即每票货即时付清),乙方结欠甲方的1372500元货款应在2013年12月31日前全额支付给甲方。若乙方未按约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自乙方逾期之日起,甲方有权随时要求乙方支付所欠甲方的全部货款,并可以解除本协议。每月25日为利息结付日,乙方在约定日前将结欠货款全部汇到甲方账户,如乙方未按约定汇付货款,甲方按月息8厘向乙方收取货款利息。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许立勇(乙方)、案外人许伯帆(丙方)签订《履约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按照双方签订的产品经销协议应向甲方支付的费用(包括未支付货款、违约金、损失、利息、为实现权利而支付的费用等),也应在赊欠货款到期日结清。之后在经销业务中,原告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许立勇于2013年10月29日对之前所欠货款进行了核对,确认结欠原告货款3485079.24元并在对账单中签字。2013年10月30日被告许立勇签字确认除货款外尚欠原告利息、运费等各项费用合计200503.66元。此后,原告为主张债权支付律师费8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3765582.9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致纠纷发生。本院认为:《产品经销协议》与《履约担保协议书》的内容为原告与被告许立勇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中《产品经销协议》具体约定了原告与被告许立勇权利义务,明确了运输方式、验收标准、货款结算方式等内容,因此原告与被告许立勇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产品经销协议》中约定了解除协议的条件,现被告许立勇累计欠款已达3485079.24元,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作为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许立勇签订的《产品经销协议》符合当事人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出卖人,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至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根据对账单要求被告许立勇支付货款3485079.2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产品经销协议》的约定,被告许立勇应承担除原告补贴部分的货物运费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被告许立勇在各项费用清单上签字确认该金额,且其中利息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限制性规定,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许立勇支付运费、利息等费用合计200503.66元,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双方签订的《履约担保协议书》明确约定被告许立勇应承担原告为实现权利而支付的费用,现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实际支出相关费用,且该费用收费标准亦属合理,故原告诉请被告许立勇支付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立勇与丁兰萍虽为夫妻关系,但原告提供的《产品经销协议》等证据中只有被告许立勇一人签名,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丁兰萍承担支付货款及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立勇、丁兰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新昌县森焱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许立勇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的《产品经销协议》;二、被告许立勇支付原告新昌县森焱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3485079.2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许立勇支付原告新昌县森焱纺织品有限公司运费、利息等各项费用200503.6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许立勇支付原告新昌县森焱纺织品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8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新昌县森焱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许立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69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41930元,由被告许立勇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93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汤志刚代理审判员  章 吉人民陪审员  梁祖利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吴三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