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利州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原告钟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利州民初字第172号原告:钟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贾彦华,四川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华平,四川立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元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都是再婚,200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8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婚后他的缺点完全暴露,成天游手好闲,怕吃苦怕累,生活懒散,责任心淡薄,为此,我们经常争吵打架。现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她说的��不是事实,我现在对她还有感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认识,2011年8月9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一段时间后登记结婚,有一定感情基础,双方虽有纠纷,但感情尚未破裂。原告提出被告成天游手好闲,责任心淡薄,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主张,因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被告经常打骂自己,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主张,因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只要加强沟通和联系,互谅互让,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请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元庆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李金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