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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宽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宽民初字第242号原告赵某某,男,1965年3月17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被告蔡某某,女,1966年9月13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雪飞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1月12日登记结婚,被告系二婚,婚后二人感情一般。被告婚前有两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婚后夫妻财产有正房6间、门房6间。存款10多万元,无债权、债务��被告多次与他人有染,并屡教不改,我与被告感情已经破裂,故呈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存款10多万元,正房6间、门房6间。被告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所诉夫妻共同财产10多万元根本没有。2006年新建的正房3间、2010年卖完地后在新购买的宅基地处新建的正房3间及2012年新建的门房6间,都是我用过世的丈夫的抚恤金、卖地钱和借钱盖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1月12日依法登记结婚,被告蔡某某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赵某某婚后到被告蔡某某家与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系被告蔡某某前夫母亲;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蔡某某系母子关系,现均已成年)等人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与其他家庭成员在两个院落内分别新建主房三间、门房三间,家庭至今未分家析产。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航天牌电冰箱一台(���购置)、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太阳能热水器一台、三亚牌摩托车一辆、助力电动车一辆、金项链一条(6克)。原、被告共同认可的夫妻共同债权6000.00元,无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赵某某婚前个人财产有航天牌电冰箱一台(已坏)、橱子三个。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结婚证证实了原、被告结婚登记时间的事实;2、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实了被告蔡某某系再婚、婚后原告赵某某到被告蔡某某家与王某某等人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及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情况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蔡某某当庭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某某认为夫妻共同财产有存款10余万元,但被告蔡某某不予认可,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赵某某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存款10万余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诉争的主房6间、门房6间及被告蔡某某提出的建房过程中的借款、模板租赁费、装修房屋款应为家庭共同财产、债务。在家庭共同财产、债务中原、被告应占的份额因未在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故本院在本案中不对前述房屋、债务进行分割,原、被告均可另案处理。被告蔡某某主张2012年5月16日便与家人分家析产,将老房院的正房、门房分给王某某、李某甲,将新房院的正房、门房分给李某乙及其提出在购买太阳能热水器时欠商家2600.00元的主张,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电冰箱一台(新购置)、饮水机一台、洗衣机一台、三亚牌摩托车一辆归原告赵某某所有;太阳能热水器一台、金项链一条(6克)、助力电动车一辆归被告蔡某某所有。三、原、被告夫妻共同债权6000.00元,由原告赵某某享有3000.00元,由被告蔡某某享有3000.00元。四、原告赵某某婚前个人财产航天牌电冰箱一台(已坏)、橱子三个归原告赵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武雪飞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何宇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