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新民初字第0306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忠贵与被告王秀波、沈阳泓沥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贵,王秀波,沈阳泓沥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3062号原告李忠贵。委托代理人左辉,系沈阳市沈河区仁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秀波。被告沈阳泓沥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原告李忠贵与被告王秀波、沈阳泓沥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志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欣(主审),代理审判员马腾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秀波、泓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被告王秀波将其承包的、位于辽宁省抚顺市的锦江之星宾馆建设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王秀波未能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现原告诉至来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4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条1份、支票1份。证明被告王秀波欠款事实及数额。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秀波、泓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被告王秀波将其承包的位于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的锦江之星宾馆施工工程中土建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人工。2010年5月原告进场施工并于同年7月施工完毕将工程交付给被告王秀波。后原告与王秀波经结算,确认工程造价总计为160,000元,被告给付120,000元后,余款40,000元被告未予给付。2011年8月30日,被告王秀波为原告出具开票人为泓沥公司、面值为40,000元的转账支票一张用以支付剩余工程款。但原告未能承兑该支票,银行说明的理由为透支。2011年9月28日,被告王秀波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因转账支票(出票人账号0386010140940003302)到期,李忠贵没有取款。本人特打此欠条。支票肆万元由本人付(负)责还款。欠款人:王秀波。诉讼中,原告同意该欠款由王秀波偿还。另审理查明,被告泓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秀波。公司性质为自然人独资企业。原告李忠贵无劳务施工资质。本院认为,原告于2010年5月为被告王秀波施工抚顺市望花区的锦江之星施工工程当年施工完毕交付被告使用。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但原告作为施工方已履行双方口头约定的主要义务,被告王秀波亦已接受,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原告李忠贵受领工程款的权利应当受到保护。因被告王秀波承诺工程款40,000元由其本人承担,原告业已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秀波给付工程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秀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忠贵工程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忠贵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秀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民审 判 员 赵 欣代理审判员 马腾飞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党荣鑫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