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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中行终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5-04-19

案件名称

长沙振宁玻璃贸易有限公司与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黄霞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沙振宁玻璃贸易有限公司,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黄霞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长中行终字第00020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长沙振宁玻璃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东岸乡西陇村。法定代表人江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小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一段669号。委托代理人卢晓灵,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因,该局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霞。委托代理人潘晓剑,上海建纬(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沙振宁玻璃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黄霞工伤认定一案,不服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3)芙行初字第1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黄霞的父亲黄忠良住长沙县福临镇福临铺社区,系振宁公司员工,单位安排有员工宿舍。2012年8月26日19时30分,黄忠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两轮摩托车下班回家,途经长沙县安沙镇107国道唐田新村木鱼山组路段时,与一辆货车相撞受伤,当即被送往长沙市中医医院救治,黄忠良经抢救后无效于2012年9月8日死亡。2013年6月20日,黄忠良的女儿黄霞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8月15日,市人社局作出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黄忠良死亡为工伤死亡。原审认为,该案存在以下两个焦点问题:一、黄忠良是否属于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死亡。二、黄忠良死亡的情形是否构成工伤死亡。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黄霞提交了黄忠良工友的证人证言,证明事发当日黄忠良系在振宁公司加班后回家的事实。振宁公司称黄忠良不��于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意见无相关证据支持,振宁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黄忠良系振宁公司员工,2012年8月6日黄忠良在振宁公司下班后,无驾驶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回家,途中遭遇交通事故,黄忠良经抢救无效后死亡,黄忠良在该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黄忠良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且无《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属于工伤的情形,因此,黄忠良死亡应认定为工伤死亡。市人社局以黄忠良无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两轮摩托车的行为危害性大,是具有主观故意的严重违法行为为由,不予认定黄忠良死亡为工伤死亡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判决撤销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3)03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长沙振宁玻璃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称:黄忠良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是合法的,应予维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黄霞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答辩意见与一审的答辩意见相同。被上诉人黄霞答辩称:《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不得评定为工伤的只有三种情形,黄忠良是无证驾驶,但并不属于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一,不影响其认定为工伤。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本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采信的证据和确认的事实与���审无异。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受伤害职工具有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同时不具有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工伤。1、本案中,黄忠良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2年8月26日19时30分。根据证人曹金煌和周庆光的证明,黄忠良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从公司加班后回家的途中,这与黄忠良平时的下班时间吻合,故黄忠良受到事故伤害的时间是在合理的下班时间这一点可以认定。上诉人主张黄忠良事发当日的工作内容是搬运而不是磨边,公司是不允许其在事发时段下班的,因而其所受伤害不是发生在下班时间,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依法应不予采信。因黄忠良以往定期回家已成惯例,公司也并未明确禁止,同时其下班后回家并不影响第二天可正常上班,故黄忠良下班后回家而不是回单位安排的宿舍,应认定为合理的下班路途。上诉人主张黄忠良所受伤害发生在回家而不是回单位安排的宿舍的途中,因而不是发生在下班途中,属法律认识错误,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1520号),黄忠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综上,黄忠良具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2、根据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黄忠良不具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综上,黄忠良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并不具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黄忠良系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但又认为黄忠良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的行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并据此不予认定为工伤,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长沙振宁玻璃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永审判员 赵金福审判员 柳 明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贾翔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六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