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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铁法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鞠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广铁法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鞠某某,男,1977年7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吉林省农安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9月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辩护人姜雪丽,吉林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广州铁检诉刑诉(2013)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彭伟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3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鞠某某持当日T124次广州至郴州火车票到广州火车站准备乘车,在一楼大厅安检口进站时,车站派出所民警对其进行盘查,当场从其左手拿住的1个芙蓉王牌香烟盒内查获用透明封口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状物1包。经鉴定,白色晶状物1包净重28.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归案后公安机关使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对其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对自己携带的毒品照片和乘车使用的车票辨认无误;有广州铁路公安处民警黄某某关于案发当日从被告人处查获毒品经过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有广州车站派出所关于毒品、车票等物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有广州铁路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关于被告人携带的白色晶状物经鉴定人顾某某、杨某某鉴定,净重28.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广铁公(司)鉴(理化)字(2013)163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有广州车站派出所关于抓获被告人后使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对其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的现场检测报告书;有被告人关于携带的毒品供自己吸食的供述;有广州车站派出所提取的关于被告人身份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认罪态度好,系初犯,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但关于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因被告人为吸毒人员,有再次从事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可能,且无固定的工作单位,户籍所在地远离本地,不具备良好的监管条件,因此对辩护人关于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11月2日止。)二、扣押于广州铁路公安处的赃物毒品甲基苯丙胺28.5克,予以没收。三星牌sch-i559型手机1部(无卡)、sch-E329i型手机1部(带1卡)、中国建设银行卡2张,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征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李喆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