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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兰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龚某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兰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某。因涉嫌非法买卖弹药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刑诉(2013)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非法买卖弹药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底至2013年1月初,经网名为柠檬绿茶8807的网友介绍,被告人龚某某通过淘宝网从不同商家购买气步枪零部件及高压气筒,自行组装以气体为动力具备致伤能力的气步枪一只,并购买了5.5毫米气枪铅弹810发用于射击。2013年7月29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龚某某所经营的兰溪市塑宝相框厂内查获该气步枪及77发气枪铅弹;同年7月31日,又在被告人龚某某所经营的兰溪市塑宝相框厂内查获733发气枪铅弹。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章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支付宝交易记录,枪弹检验鉴定书,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买卖气枪铅弹810发,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龚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弹药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某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肖琴人民陪审员  李良平人民陪审员  唐与尧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代书 记员  应晓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