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刑初字第00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王文泽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泽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002号公诉机关南宫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文泽,男,1956年5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南宫市,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南宫市。因本案2013年10月22日被南宫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南宫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宫市看守所。南宫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第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文泽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宫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俊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文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宫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王文泽无证驾驶冀ES66**号二轮摩托车,沿南宫市苏村镇王周屯村至果照村乡间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骑自行车的王某甲相撞,造成王某甲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文泽驾车逃逸,经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文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0月22日,被告人王文泽投案自首。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照片、物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文泽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与骑自行车的王某甲相撞,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文泽有自首情节,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赔偿了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可以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文泽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王文泽无证驾驶冀ES66**���二轮摩托车,沿南宫市苏村镇王周屯村至果照村乡间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骑自行车的王某甲相撞,造成王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文泽驾车逃逸,经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文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0月22日,被告人王文泽投案自首。本案死者王某甲的家属向本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文泽及其兄王某乙赔偿经济损失240000元。2013年12月30日,经本院调解王文泽、王某乙的家属王某丙代为赔偿死者家属各项损失90000元,被告人王文泽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破案经过证实,2013年10月20日11时8分,王某丁电话报警。现场遗落一部手机和一对摩托车后视镜,公安民警通过拨打手机内存电话号码确认手机所有人为被告人王文泽。2013年10月22日,王文泽在其村支书陪同下到南宫市公安局王道寨派出所投案。次日,民警在王文泽女儿家(苏村镇果照村)扣押肇事摩托车一辆。2、被告人王文泽的供述与审理查明事实一致。肇事后现场遗落一部手机和一对摩托车后视镜。3、证人王某戊(王某甲胞弟)的证言证实,现场遗留一部手机和一对摩托车后视镜,他把手机交给了他嫂子作为证据。4、证人齐某甲(王某甲之妻)的证言证实,王某戊将现场遗留的手机交给了她,她又将手机交给办案民警。5、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0日10时许,他与妻子冯某甲二人在地里拾棉花准备骑车回家时,从西边过来一个骑自行车的男子,告诉他西边路上躺着一个人,叫他去看看,他到现场后,看到王某甲躺在地上,还在喘气,公路南边有两个后视镜和一部手机,他让妻子去村里找王某甲���家人,后来听到大队喇叭里喊王某甲的家人,因有事他走了。6、证人冯某甲的证言与周某甲的证言基本一致。7、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实,他是村干部,案发当天上午他在村东棉花地里碰到冯某甲后才知道王某甲发生了交通事故,他用大队喇叭喊的王某甲的家人。8、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案发后,她在现场电话报警。9、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2日,他和村支书刘某甲、他大伯王某已陪同他父亲王文泽一起到南宫市公安局王道寨派出所自首。肇事摩托车是他领着公安民警从他妹妹王某庚家(苏村镇果照村)拉到交警队的。10、证人王某庚的证言证实,案发后她父亲王文泽到她家里将交通事故的经过告诉了她,她骑车到了现场,当时被害人还没有死。肇事摩托车是从她家拉走的。11、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他任南宫市王道寨乡姜庄村支部书记、���主任。2013年10月20日,他接到一个电话,问他通话手机是谁的,他告诉对方是王文泽的。次日,南宫市公安局王道寨派出所给他打电话,说王文泽发生交通事故,交警大队在找王文泽,他就给王文泽的儿子王某丙打电话。后来,他陪王文泽到王道寨派出所投案。1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事故发生在南宫市苏村镇王周屯村村西乡间公路上。1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王文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无责任。14、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证据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2013年10月20日,交警大队扣押齐某甲交来的手机一部、摩托车后视镜二个。15、辨认笔录及手机照片证实,王文泽对遗留在现场的手机进行了辨认,无异议。16、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实,肇事摩托车的所有人为王某辛。17、南宫市公安局���道寨派出所证明证实,2013年10月22日,被告人王文泽到该所投案。18、住院病例证实,案件发生后,王某甲被送到冀南长城医院抢救无效,当日16时死亡。19、南宫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照片证实,王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20、南宫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转刑事审批表、报警案件登记表、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2013年10月20日11时08分,王某丁报案;2013年10月22日,南宫市公安局决定对王文泽罚款500元,行政拘留十五日。21、调解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文泽的家属王某丙代为赔偿死者王某甲的家属齐某甲、王某壬、王某癸各项经济损失90000元,被告人王文泽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22、户籍证明及历史证明证实,王文泽于1956年5月7日出生;无犯罪前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文泽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且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文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家属代为赔偿了死者家属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文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奎茂审 判 员 李菊改人民陪审员 尹敬国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和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