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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贺刑终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杨佑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佑岳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贺刑终字第152号原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佑岳,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12月19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吴海波,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审理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杨佑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2013)贺八刑初字第5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佑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登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佑岳及其辩护人吴海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2月18日,被告人杨佑岳叫张某某到停在贺州市汽车总站二级路口的一辆从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市开往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的长途汽车帮领取包裹,张某某在领取包裹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包裹里查获含毒品成份的“奶茶”159包(净重3550.2克)和玻璃瓶装液体50瓶(500毫升)。经鉴定,查获的“奶茶”和玻璃瓶装液体含氯胺酮成份。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张某某、韦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称重照片,刑事技术鉴定书、通话记录、被告人杨佑岳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杨佑岳故意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法律法规,非法持有毒品氯胺酮3550.2克,属于非法持有其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佑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杨佑岳及其辩护人提出杨佑岳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且有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请求二审法院对其给予减轻处罚。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杨佑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佑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佑岳故意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法律法规,非法持有毒品氯胺酮3550.2克,属于非法持有其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判定罪准确。对上诉人杨佑岳及其辩护人提出杨佑岳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上诉人杨佑岳已向他人支付了购买毒品的货款,且上诉人杨佑岳所购买的毒品已从广东运到了贺州,毒品实际处于杨佑岳的掌控之下,其实际持有该毒品,不存在未遂的情形。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与事实和相关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已充分的考量了上诉人杨佑岳所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节给予适当的刑罚,量刑适当。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给予减轻处罚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益林审 判 员  宁 可代理审判员  黄灵峰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梁嘉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