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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山民初字第052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5-01-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山民初字第0522号原告张某,男,汉族。被告徐某,女,汉族。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6月相识相恋,1995年12月在先锋镇人民政府办理婚姻登记,1996年2月1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96年6月24日生育一子张某某。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一段时间两人感情尚可,虽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还能相安无事。2008年原告做生意亏本后,被告的态度发生了质的变化,其价值观和世界观都变成金钱至上。2008年下半年在原告外出打工时被告离家出走,并与原告断绝联系。为解除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原告曾于2012年2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关系确实已名存实亡,为解除痛苦的婚姻关系,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育费。被告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12月6日登记结婚,1996年6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某。原、被告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2012年2月28日原告张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该案移送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2012年10月31日,该院判决驳回原告张某请求与被告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各项书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5年12月在先锋镇人民政府办理婚姻登记,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前及婚后感情一度尚可,但在共同生活时出现挫折不能正确面对、相互扶持,可见婚姻感情基础并不扎实。被告徐某下落不明多年,对家庭不闻不问、缺乏责任感,不尽家庭义务,在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被告未珍惜机会,修补岌岌可危的夫妻关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因被告徐某下落不明,原告主张婚生子张某某随其共同生活本院照准。根据当地的一般生活水平,由被告徐某每月给付抚育费700元(含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离婚。二、婚生子张某某随原告张某共同生活,被告徐某自2014年1月起每月支付张某某抚育费700元(含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直至张某某独立生活时止(履行方式:被告徐某于每年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分别给付4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1080元,合计132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支,待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审 判 长  姜 华代理审判员  管丽君人民陪审员  李 宁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李金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