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刑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9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谭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刑初字第00014号公诉机关宁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6日经宁国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宁国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锐,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5日5时15分,被告人谭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皖P2A8**的重型自卸货车沿宁国市S215线由河沥溪往二里冲方向行驶。途经S215线中津大桥路段时,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胡某某发生碰撞,致被害人胡某某当场死亡。案发后,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谭某某应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谭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肇事车辆皖P2A8**的重型自卸货车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责险。案发后,被告人谭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约定除保险公司赔偿损失外,被告人谭某某另行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人民币50000元(已给付清结);被害人亲属向司法机关出具谅解书,请求不予追究被告人谭某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刘某的证言,归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谭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可视为主动投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谭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谭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鸿荃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李秀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